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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无业。1993年10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4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乘坐的本市由安德门站开往宁双路站的8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窃得其钱包1只,后被反扒人员抓获。经检查,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魏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