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博,林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永博,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延庆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延庆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济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任永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人林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不认可,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公诉机关于2016年2月25日以鲁济阳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一并受理并于2016年3月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同年4月1日,根据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16年4月21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永博及辩护人刘清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任永博通过QQ群学习盗窃银行卡信息的手段,购买两个用于盗窃银行卡信息的“4厘米采集器”。2014年8月至10月间,任永博使用“解某某”的虚假身份应聘到山东银座商城洪楼店做收银员,趁顾客不备使用“4厘米采集器”盗窃银行卡信息五十余条。2014年10月任永博辞职后,通过网络将银行卡信息卖给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自己或通过他人复制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网银转账、ATM机取现等方式将被害人的钱非法占有。二人利用上述方式,骗取范某某、罗某某等六名被害人共计194838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将被告人任永博提供的被害人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信息提供给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均已判刑)。王某甲、王某乙复制该银行卡,后通过ATM机将鞠某某卡内33200元转至王某甲持有的名为“何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后王某甲、王某乙将其中约75%的现金转到了林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林某某再按照约定的比例转给任永博。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任永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得赃较少,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林某某经教育后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林某某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永博没有异议。任永博及其辩护人提出,任永博在被历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接到济阳县公安局的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退赔;认罪悔罪,要求对任永博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任永博通过QQ群学习盗窃银行卡信息的手段,购买了用于盗窃银行卡信息的“4厘米采集器”。2014年8月至10月间,任永博使用“解某某”的虚假身份应聘到山东银座商城洪楼店做收银员,趁顾客不备使用“4厘米采集器”盗窃银行卡信息五十余条。任永博辞职后,于2014年11月下旬通过网络将银行卡信息卖给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自己或通过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复制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网银转账、ATM机取现等方式将被害人的钱非法占有。二人利用上述方式,骗取在济阳县开户的范某某及罗某某、周某甲、刘某某、涂某某、鞠某某等六名被害人信用卡上的钱共计228038元。被告人任永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济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其亲属代其退赔赃款187238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经讯问其对复制他人银行卡进行盗刷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左右,其在单位上班时收到一条95533建行客服的短信,称其在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消费14289元。因为当时正在上班没有消费,就立刻到济北开发区支行查了下,查完消费明细后就来济阳县济北开发区派出所报案了。(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7日,其某某州市做生意时有朋友向其借钱,下午去银行取钱时发现农业银行卡里的钱都没有了。其打客服电话工作人员说其银行卡被POS机刷卡,即时到帐,银行也查不出对方的账号,其通过调取银行明细,发现该卡2014年11月27日三次分别被POS机刷卡5006元、5007元、3015元,共计13028元。2014年9月份其在济南洪楼银座买衣服时用这张卡消费过。(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7日中午11时56分,其连续收到三条消费信息分别消费:5007元、5008元、5006元,又收到转支短信转支20400元,共计35436元。(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8日3点左右,其女儿打电话说其账号为6228480246113160161的卡被取走65800元,经查询钱是在天津红旗南路支行自助存款机取走的。该卡一直在其女儿身上,密码只有其二人知道。(5)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8日21:16分,其收到农行95599发来的短信,内容为:“您尾号3960的农行账户于11月28日21时16分完成一笔转支交易,金额为66300元”,其抓紧办理了挂失。后去银行查询,确实被转走了66300元,并且被扣手续费19.89元。其银行卡号为6228480256731483960。(6)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其尾号8862的农行卡因密码输入超限被锁。次日上午到银行解锁后,发现该卡在同年11月28日1时21分被人转走33200元。该卡和身份证一直由其自己保管,未丢失或借给他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8日,一个自称谢某某的人来银座洪楼店应聘收银员,谢某某上班实行三班倒,他在多个收银台工作过,10月17日离岗。(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任永博2013年因为欠别人钱去济南打工,2015年1月11日因为盗刷信用卡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洪楼派出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中旬到其家中上过网,任永博在其家里都是用手机无线上网,没有用过电脑上网。其没有用过任永博的QQ号上过网。(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其在网吧捡到一张马某某的身份证,就一直在冒用马某某的身份证。2014年10月中旬,其在网上看到有人需要“车手”(即为帮别人把复制的银行卡里的钱取出来的人),就开始尝试接触。后来认识王某乙,王某乙自称有POS机,什么卡都能刷,于是其开始与王某乙合作。2014年11月中上旬,通过QQ聊天认识了“2014马上有钱”,他多次给其提供银行卡的信息和密码,其将这些信息转发给王某乙,由王某乙复制卡,用拉卡拉转账,分给“2014马上有钱”75%,其与王某乙分得25%。二人一共获利十几万元。2014年11月中旬,“2014马上有钱”发给其一个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并说卡里有3万多元,王某乙复制卡后,用拉卡拉转账到王某乙的卡里15000元,再转就转不出来了,卡里还有2万多,之后王某乙去取15000元,其拿着复制的卡到天津地铁站附近农业银行去取剩下的钱,下午3点多,其将2万多余钱转到了自己的农行卡里,后来其将2万多的农行卡给了王某乙,王某乙去建行跨行把农行卡的钱取出来给“2014马上有钱”按75%的比例存上。晚上“2014马上有钱”又给发信息,还是农行卡,其与王某乙复制好卡后去天津塘沽洋货市场对面的农行,用其马某某的银行卡转账了6万多,转完后用电脑转账给“2014马上有钱”约5万多。剩下的钱王某乙都取出来了。(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马某某联系上家取得银行卡信息,其与马某某一起用拉卡拉刷卡,然后取钱。2014年11月份,马某某联系了一个上家获得了银行卡信息,卡中有3.5万元,其二人用拉卡拉刷了3笔,每笔5000左右,一共15000元,转到自己的卡中,剩下的2万多元就转不出来了。马某某拿着到附近的农行把卡里的2万多元钱转到了自己的农行卡上,后马某某让其将这些钱给上家转过去,因为上家提供的是建设银行的卡,其去建行跨行把农行卡的钱取了出来,接着给上家存了2万元。之前的15000元算做好处费留下了。第二天晚上,马某某还联系上家复制了一张67000元的卡,从农行转账到马某某的农行卡中,转完后马某某用电脑通过网银转给上家5万多,剩余的现金其取了出来。三、书证(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任永博的自然身份情况,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永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济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济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空白银行卡20张,黑色读卡器1个,黄色小米手机1部(手机号码1825871****)。(4)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王某乙案件在历城警方另案处理。卷宗中的复印件复印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洪楼派出所。(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行出具的被害人范某某尾号6727的建设银行卡交易信息证明:2014年11月21日,其建设银行卡在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异地POS机(商户行号105290055410010)转走14289元。(6)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户行号为105290055410010的POS机登记的相关情况证明:该POS机的登记人员为周某乙、营业执照名称为楚雄市盼涨家电,该POS机对应的银行卡为中国银行(卡号为6217852700008164145),该POS机的位置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河滨公园城厢镇圆潭村百宏滨江花园南。(7)楚雄市楚雄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未核发注册号为331082307128778,名称为楚雄市盼涨家电,经营者姓名为周某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8)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盼涨家电的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出具周某乙尾号为414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21日,范某某尾号为6727的账户转入盼涨家电14289元,周某乙尾号为4145的银行卡内转入14203.26元,同日转出了10715元。(9)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周某乙尾号为414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21日14:31分,周某乙账号内的10715元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黔汇通转走。(10)贵州贵阳银行出具的周某乙尾号为4145的银行卡通过黔汇通转账的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21日14:31分,周某乙尾号为4145的银行卡转出的10715元转入赵会金尾号为1458的交通银行卡内(其中有15元的手续费)。(11)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周某甲尾号为9463的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11月27日,周某甲农行卡被消费13028元(分别为5006元、5007元、3015元)。(12)交通银行出具的赵会金交通银行卡(6222620920003211458)的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27日11:41分,赵会金交通银行卡内转账收入8450元,转款账户为(6227000267620185296)。(13)罗某某尾号2671农行卡的开户信息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罗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在农业银行济南黄台支行开户,2014年11月27日11:56分左右,消费金额分别为5007元、5008元、5006元,12:13分转账到陈某某(6228481458549056876)账户20400元(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天津黄河道支行),共计35421元(手续费15元)。(14)陈某某尾号为6876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27日陈某某尾号为6876银行卡收到罗某某转存的20400元,随后20000元转支到广东省,400元从农业银行天津黄河道支行现支。(15)交通银行出具的赵会金交通银行卡(6222620920003211458)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27日13:27转账收入23000元,转款账户为(6227000267620185296)。(16)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刘某某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明:刘合金在农业银行的开户情况及2014年11月28日被转支65800元的情况,通过查询交易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迎水道交口,行名为农业银行天津红旗南路支行。(17)库某某6228480638521997178的农业银行账号、赵会金6228480638521997475农业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11月28日01:29分,由许某某农业银行(6228483308136007071)账户转入库某某农行账号20000元;11月28日01:41分,由许某某(6228483308136007071)账户转入赵会金农业银行账号22800元,共计转入任永博持有的账户42800元。(18)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涂某某银行卡卡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28日21:16分,涂某某账户转支到马某某账户66300元(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天津阳光金地支行)。(19)农业银行出具的马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28日21:18分,马某某通过网银转账到许某某账户49800元,通过ATM机现支16500元。(20)农业银行出具的库某某、赵会金农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28日21:19分,由许某某转入库某某账户20000元;21:21分,由许某某转入赵会金账户23000元。(21)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鞠某某银行卡卡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28日1时21分,鞠某某账户转支到何某某账户33200元。(22)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提现情况汇总表》及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从多名被害人的信用卡所转入的银行卡中多次取现。(2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参与对被害人罗某某、涂某某、鞠某某信用卡诈骗的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已被判处刑罚。(24)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1日,济阳县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范某某报案称其信用卡被异地消费。接报后,民警调取被骗银行卡的资金流向,及提现录像,通过信息研判,确认被告人林某某为提现人并随即将其抓获,在其手机内的聊天记录发现了林某某与任永博共同犯罪的信息,后将任永博传唤到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对其涉嫌犯罪的基本事实均供认不讳。(25)收到条及证明材料一宗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永博的亲属代为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187238元。四、物证(1)红米手机1部。民警抓获林某某时搜获的手机经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2)空白银行卡20张。民警抓获林某某时搜获的20张空白银行卡经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准备作案使用的工具。(3)读卡器1个。民警抓获林某某时搜获的读卡器1个经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准备作案使用的工具。五、电子证据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某的手机中提取的“2014马上有钱”与“快刀手”的聊天记录证明:任永博化名的“快刀手”与林某某化名的“2014马上有钱”经过网上联系,由任永博提供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林某某亲自或通过他人(王某甲、王某乙)复制银行卡后通过POS机刷卡、网银转账、ATM机取现等方式将被害人的钱非法占有。任永博获取约65%的赃款,林某某获取约10%的赃款。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任永博、林某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永博、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济南市历城区公安机关发现任永博涉嫌犯罪后,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后因证据不足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期间,济阳县公安机关发现任永博涉嫌犯罪,对其电话传唤,任永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任永博积极退赃,退赔了绝大部分赃款,亦可从轻处罚;但其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其减轻处罚。任永博的辩护人提出任永博自首、积极退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得赃较少,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且当庭坦白悔罪,对其可减轻处罚。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系从犯、坦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任永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永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黄色红米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马 进人民审判员 杨怀菊人民陪审员 魏法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贺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