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宋伟新与罗红卫、王赛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新,罗红卫,王赛琴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217号原告宋伟新。委托代理人焦胜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红卫。被告王赛琴。原告宋伟新与被告罗红卫、王赛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新的委托代理人焦胜奎,被告罗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赛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新诉称,罗红卫结欠其布料款54900元,因罗红卫与王赛琴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红卫支付欠款54900元,王赛琴对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罗红卫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交易关系发生在无锡市凯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诚公司)与多彩针织公司之间,不应由其与王赛琴承担付款责任,另外,欠条是宋伟新带人上门讨债时其迫于无奈,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王赛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宋伟新与凯诚公司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关系,凯诚公司结欠宋伟新货款54900元,2015年11月11日,凯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红卫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罗红卫结欠宋伟新549**元,此款由凯诚服饰欠宋伟新货款转入,约定于2016年2月29日归还。欠条出具后罗红卫未支付过款项。罗红卫与王赛琴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凯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即罗红卫与王赛琴。以上事实,由宋伟新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宋伟新为证明原凯诚公司结欠的债务已转为由罗红卫负担,提供了罗红卫书写的欠条予以佐证,欠条明确表达了罗红卫同意并认可将凯诚公司的债务转入其个人名下的意思,罗红卫抗辩欠款为公司债务,本院不予采信,罗红卫还抗辩出具欠条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罗红卫理应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凯诚公司是罗红卫、王赛琴夫妻二人为家庭共同利益出资经营的,现凯诚服饰的债务转为由罗红卫负担,仍属于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故王赛琴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红卫、王赛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宋伟新支付货款54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罗红卫、王赛琴负担。宋伟新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罗红卫、王赛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罗红卫、王赛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宋伟新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