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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雷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058号原告雷某,运城市市民。委托代理人毛蔷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太原市市民。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蔷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20天后不幸夭折,原告伤心欲绝,精神抑郁,被接回娘家休养。被告非但不宽慰原告,反而经常外出不归,并与第三者有染,导致双方经常争吵,矛盾不断激化,感情逐渐破裂。双方于2014年10月正式分居生活。经双方家长及各自亲朋劝和,原告本想与被告冷静解决双方婚姻问题,然2015年2月18日被告突然出现并对原告实施家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10月底,被告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晋M×××××福特翼虎车开走,之后再无音讯。原告就此对婚姻彻底绝望。因双方都不愿被这场有名无实的婚姻束缚,2015年12月,双方父母再次协商解决原、被告的婚姻问题,但被告却因言语不和再次对原告施暴,致使刚走出丧子之痛的原告,又陷入家暴的阴影中,原告陷入极度抑郁,被父母接回运城住院治疗长达20天之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又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晋M×××××福特翼虎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很好,并非原告所述感情一般,我也没有与第三者有染。如果原告尊重事实,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办结婚典礼。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原告生一子后夭折,原告因此事与被告及被告母亲产生矛盾,原告还陈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2014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开始分居。后经亲属劝解,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回家,双方因琐事又产生矛盾。2015年11月16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向坞城派出所报警称被公公、婆婆殴打。庭审中,被告否认其有婚外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晋M×××××福特翼虎车,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其要求分割该车辆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店铺的盈利共计250000元。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报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冷静、理智处理家庭内部的矛盾,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如果原、被告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与交流,双方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