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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与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无业。系被害人张某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无业。系被害人张某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无业。系被害人张某丙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邢台宏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员工。系被害人张某丙的女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亮,系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因本案,2015年12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刘近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亮,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4时42分,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邢台市团结东大街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回民饺子馆对面时,与沿团结东大街路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5.76mg/100ml,张某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3.02mg/100ml。刘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致张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殡葬费、停尸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赔偿金额总计7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4时42分,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邢台市团结东大街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回民饺子馆对面时,与沿团结东大街路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受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视神经损伤、颞骨骨折、颧骨骨折、上下颌骨骨折、蝶骨骨折、锁骨骨折、腰1横突骨折、双肺挫裂、多发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5.76mg/100ml,张某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3.02mg/100ml。刘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张某丙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中提交了医疗费预收费收据3张共计30000元、停尸费2450元、殡葬费收据20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共有子女六人,一人2012年死亡、一人生活不能自理。经我院核实,张某丙住院抢救4天,花费医疗费为29999.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人刘某乙、夏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张某丙的户籍证明,张某丙家庭主要成员情况,杨某乙身份证,张某丙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及邢台县太子井乡南柏山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999.09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3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06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365天×4天=506元)、护理费1012元(46239元÷365天×4天×2人=101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547元(46239元÷365天×4人×7天=3547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5年÷有扶养能力扶养人4人),合计592333.6元,因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承担全部损失的80%,即47386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殡葬费、停尸费因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殡葬费、停尸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38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其审 判 员  魏 茜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