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刘才友与中铁建桂林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才友,中铁建桂林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5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才友,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帆,资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建桂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保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振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青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才友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桂林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登与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文静担任记录。上诉人刘才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帆,被上诉人中铁建桂林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振全、刘海军,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峰镇大庄田村锦头(地名)种植了葡萄。被告中铁建桂林投资有限公司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承建资源(梅溪)至兴安高速公路项目。涉案标段的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施工方便,2014年初,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资源县中峰镇产籽坪(地名)的资江河段修建了一座钢栈桥。2014年7月4-5日,资源县发生强降雨,资江暴发二十年一遇的洪水,造成资江中峰流域当地大面积洪灾,特别是大庄田锦头、车田湾产籽坪一带,公路阻断,农田被淹,原告的葡萄园也未幸免。原告认为钢栈桥的修建阻挡了洪水泄洪,使洪水倒灌淹没了原告的葡萄园,使得原告的葡萄颗粒无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同时查明,原告对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临时修建的钢栈桥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的损失大小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葡萄园在2014年7月5日的特大洪水中遭受损失,但葡萄园的损失大小、多少,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认定;资源县2014年的“7.5”特大洪水,是二十年一遇的自然灾害,确实给原告的葡萄园造成了损失,但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所修建的钢栈桥是否影响到资江在锦头、产籽坪河段的泄洪,影响的程度如何没有证据证明,也就是说,原告葡萄园因洪水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钢栈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系程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刘才友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才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才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修建钢栈桥时,为节省开支,将本来是河床的两边堆积土石建造桥墩和桥头引道,占用了河道;同时,为使钢栈桥稳定牢固,桥的钢柱之间又用钢板相连,桥的每孔间距9米,钢柱之间及其上方形成网状花栏,这些网状的桥体拦住洪水冲下来的树枝、南竹、塑料织袋、农用地膜等物品。造成河道泄洪不畅,以致洪水从钢栈桥两端溢出,进入其葡萄园;加之泄洪不畅时,洪水顺势将钢栈桥西面桥墩引道冲垮后,葡萄地的积水急退,水位急速下降,葡萄地的支架被拉倒,使原本丰收的葡萄颗粒无收。此结果的造成与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钢栈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是错误的,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并依法向二审提出临时修建的钢栈桥与其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多少的鉴定申请。被上诉人中铁建桂林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刘才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葡萄园是否有损失、损失多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临时修建的钢栈桥与其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并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请求维持原判。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临时修建的钢栈桥是否影响资江河杨柳滩河段的泄洪;洪水造成刘才友葡萄园的损失是多少;临时修建的钢栈桥与刘才友葡萄园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铁建桂林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刘才友葡萄园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7月5日,资源县遭遇了二十年一遇的特大洪水自然灾害,资源县的农村种植户因洪水而遭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其中就包括刘才友种植的葡萄园也遭受了损失。刘才友认为其种植的葡萄园因洪水而遭受的损失与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钢栈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查,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所修建的钢栈桥确实使河道较以前变窄了,而且钢栈桥的钢柱之间及其上方有网状花栏,对河道的水流有影响,但该钢栈桥是否影响到资江在锦头、产籽坪河段的泄洪以及影响的程度如何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也就是说,刘才友葡萄园因洪水所遭受的损失与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钢栈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关系程度如何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刘才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刘才友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种植的葡萄园因洪水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刘才友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刘才友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临时修建的钢栈桥与其葡萄园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多少的鉴定申请,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为此而征求刘才友意见,刘才友并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故对刘才友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刘才友要求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葡萄园在洪灾中受到的损失,因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中铁建桂林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资源(梅溪)至兴安高速公路项目承建单位,对刘才友葡萄园在洪灾中受到的损失没有过错,故刘才友要求中铁建桂林投资有限公司赔偿也没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才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收诉讼费925元,由刘才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国良审判员 唐国登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