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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臧振华与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振华,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臧振华,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高宏,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宁,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臧振华诉被告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振华及委托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振华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从2012年12月9日起,被告李宁因养殖奶牛缺乏资金向原告先后六次借款共计33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在收到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6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利息100100元,全部借款本金33万元至今未还。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即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再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1001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止2015年10月25日,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六张(原件),证明被告李宁向原告借款共计3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且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证据二、归还利息记账流水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以3分钱的月息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份的事实。被告李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二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李宁以养殖奶牛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臧振华借款3万元,于2013年1月22日借款5万元,于2013年3月20日借款8万元,于2013年3月23日借款5万元,于2013年8月27日借款10万元,于2013年9月12日借款2万元,共计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条六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李宁出具的借条六张能证明被告李宁向原告借款共计33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3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归还利息记账流水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偿还原告臧振华借款本金33万元,限被告李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臧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2元,由原告臧振华负担1803元,被告李宁负担5949元;保全费2671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跃娟人民陪审员任振淼人民陪审员薛彩霞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