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688号原告赵某,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谢雄,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雄、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魏某乙。原、被告婚后主要开支基本靠原告支撑,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5月20日,原告起诉离婚,审理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的感情未得到改善,被告仍不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魏某乙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仍拒绝支付。因此,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魏某乙于2013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柳工压路机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分期付款计划表、大额现金支取审批表、利息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购买型号为CLG627柳工压路机一台,总价款为250000元,首付10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被告对柳工压路机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分期付款计划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大额现金支取审批表、利息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取款50000元是用来购买压路机。四、保单一份、发票十八张、医疗费收据十四张,证明婚生女抚养费开支比较大,平均每月在4000元左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孩子的生长根据特定时间购买的营养品,此证据不能证明抚养孩子每月必须的生活开支。五、个人财产查询明细单两份、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购买家电的资金来源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是婚前购买的。被告对个人财产查询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支出的金额与购买金额不符,支出时间与购买时间不符,对原告工作单位证明有异议,单位不具备证明购物卡属谁所有的证明资格。六、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婚后购买的压路机,2015年一直在正常营运,每月收入15000元左右,压路机现价值150000元。被告认为第一段录音与本案无关,被告录音中所说的震动压路机不是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压路机,第二段录音只是销售经理的估价,不是��际销售的价格。七、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主动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离家出走,一直拒绝见被告,被告不能正常见婚生女,无法支付抚养费,原告从未为抚养费给被告打电话,判决金额是每月800元,共计64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家具家电是被告婚前购买,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不应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压路机也已出售还债,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同时,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实施家暴不属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因购买压路机向案外人张某借款100000元,利息每年5000元,购买压路机首付款由张某在机械公司刷卡支付了100000元。原告对借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向张某借款的事原告并不知情,借条原告也没有见过,购买压路机的首付款100000元是原告出资50000元、被告父母出资50000元凑的,是现金支付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二、压路机买卖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将涉案压路机出售给案外人屈某,价值120000元,当天屈某通过宁夏银行转账给被告支付120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归还张某借款及利息115000元,此金额与证据一中的借条本息完全相符。原告对压路机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转款不能说明是用于支付压路机款,被告没有转卖压路机的理由,压路机在正常营运,同时也不存在偿还欠款的事实,该车辆现行市价应为150000元。三、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执字第4168号执行通知书,证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强制被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共计6475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四、电器销售发票及小票各四张,证明2012年9月29日为结婚,被告购买了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创维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无异议,但家具家电是原告出资购买,发票开在了被告名下,该证据不能证明购买电器由谁出资。五、租赁证复印件一本,证明被告在银川市某室享有直管公房的租赁房屋一套。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有住房,没有租房的必要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婚生女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止的抚养费,2015年9月28日,该案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承担魏某乙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6400元(按每月800元计算)。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婚生女魏某乙近期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称购买压路机向案外人张某借款100000元,上述债务已经用售车款清偿,原告对以上债务不予认可。2012年9月29日,被告在新华百货购买海尔双开门冰箱、创维液晶电视、海尔滚筒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各一台,双方均主张��于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与宁夏同和柳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柳工压路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250000元的价格购买柳工CLG627型压路机一台,首付车款100000元,下剩150000元分两次支付,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前一天,案外人张某用其信用卡向宁夏同和柳工机械有限公司分三次刷卡支付共计100000元,当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购买压路机资金不足,向张某借款100000元,双方协商每年利息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完毕。原告则称购车首付款由其交给原告50000元,被告父母出资50000元构成的,之所以付款凭证显示是张某刷卡,是因为被告与张某是朋友,为了提升张某的信用卡额度,所以让张某刷卡支付,但款项当时就已经给张某了,并不存在向张某借款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车的下剩款项150000元用该车的经营收益偿还完毕。2015年10月24日,被告未与原告商量与案外人屈某签订压路机买卖协议,将上述压路机以120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屈某,当日,屈某通过宁夏银行向被告转款120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将115000元转账至案外人张某账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柳工压路机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分期付款计划表、大额现金支取审批表、利息凭证、保单、发票、个人财产查询明细单、单位证明、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压路机买卖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执行通知书、发票、租赁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驳��其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魏某乙年仅两岁多,近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无不适合抚养婚生女的条件并坚持主张抚养权,故婚生女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本院(2015)兴民未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抚养费标准,被告每月支付魏某乙抚养费800元为宜。现双方对海尔双开门冰箱、创维液晶电视、海尔滚筒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各一台产生争议,均主张系个人财产,因被告提供证据显示上述家电于婚前购买,且购物小票及发票均在被告名下,据此应当认定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创维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另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柳工压路机一台,原告称���车首付款均来源于其个人储蓄及被告父母的出资,未向他人借款购买该车,但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张某的信用卡向宁夏同和柳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00000元以及被告向张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购车首付款的来源,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上述债务应当予以认定;车辆出售后,原告又向张某的账户内转款115000元,自此上述债务已经清偿。被告表明车辆出售所得价款120000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车辆现行市价应为150000元。被告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负有过错,应少分财产,故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创维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系被告魏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魏某甲所有;三、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财产损失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华宁附:本���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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