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4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4民初167号原告王某某,男,住贵��省三穗县。被告姚某,女,住贵州省三穗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姚某莹,2012年4月17日生育儿子王某荇。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姚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已相互了解,而且是原告先提出与我登记结婚的,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还生育了两个子女,夫��有争吵和摩擦,但是并没有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姚某莹,2012年4月17日生育儿子王某荇。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3月16日,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姚某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与被告姚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办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感情破裂为主要理由提出离婚,但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姚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