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付英与崔廷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廷伟,付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廷伟,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英(曾用名崔永华),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廷伟与被上诉人付英合同纠纷一案,付英于2015年3月1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崔廷伟给付工程款231.2万元及利息74.06万元,合计305.26万元。崔廷伟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付英停止侵权,拆除建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付英负担。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崔廷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上诉人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王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付英(崔永华)与崔廷伟系姐弟关系。2013年3月2日,崔廷伟与案外人菅开玉达成协议,将自己的1.8亩土地交给菅开玉进行开发,开发后菅开玉给付崔廷伟门面地皮8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付英在该8间门面地皮上建成四层楼房一栋,一层为8间门面,二层以上每层住房四套,共12套。在建设过程中,崔廷伟未对付英的建房行为提出异议。房屋建成后,双方当事人因房屋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付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崔廷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305.26万元,崔廷伟反诉要求付英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的房屋,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付英要求崔廷伟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305.26万元,但其提交的工程款及各项费用支出,均系单方制作,未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崔廷伟不予认可,因此付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崔廷伟反诉要求付英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的房屋,并将土地恢复原状,但在付英进行房屋建设过程中,崔廷伟并未提出反对,应当视为崔廷伟对付英建房行为的默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对付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崔廷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220元,由原告付英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崔廷伟负担。上诉人崔廷伟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其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并不知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被上诉人付英是自然人,不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故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崔廷伟的反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付英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知情,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是在分配房屋和拖欠工程款问题上存在争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崔廷伟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上诉人崔廷伟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引贤的书面证言一份,2、郭文明的证言一份,证据1、2证明被上诉人所称的建房时间内,上诉人一直在西安居住,对建房事宜不知情。3、付英所打的收条一份,4、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据3、4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售,如果被上诉人是代上诉人建房,其无权出租和出售房屋,被上诉人擅自出售、出租房屋的行为表明其并不认可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付英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四份证据的形式均存在瑕疵,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也未能向法庭解释不能到庭的理由,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3、4系复印件,从内容来看即使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出售、出租所建房屋的情形,但与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付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崔廷杰与崔晓华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对建房的事情知情。上诉人崔廷伟经质证认为:崔晓华是建房的实际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的证人资格,该两份证言均不应采信。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份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付英(崔永华)与崔廷伟系姐弟关系。2013年3月2日,崔廷伟与案外人菅开玉达成协议,将自己的1.8亩土地交给菅开玉进行开发,开发后菅开玉给付崔廷伟门面地皮8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付英在该8间门面地皮上建成四层楼房一栋,一层为8间门面,二层以上每层住房四套,共12套。房屋建成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付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崔廷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305.26万元,崔廷伟反诉要求付英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的房屋,并将土地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付英与崔廷伟系同一家庭成员,具有联系紧密的身份关系,付英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建造周期较长,涉案土地又系大宗的生活资料,崔廷伟主张其对付英的建房行为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但即使崔廷伟知情,对付英的建房行为不进行阻止也不等于其与付英之间即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施工方的合同系付英签订,付英虽然主张其系代理崔廷伟签订该合同,并接受崔廷伟的委托进行垫资建房,但崔廷伟对此不予认可,付英在一、二审中均不能举证证实其该项主张成立,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双方因房地产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如何界定,因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未涉及,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双方另行解决。二、关于崔廷伟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崔廷伟不能举证证实付英建房的行为构成侵权,且房屋与土地已形成依附关系,故崔廷伟关于排除妨碍、拆除房屋,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请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存在的不当之处,本院已经予以纠正,原审判令驳回付英和崔廷伟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廷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宁传正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