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罗乃超为与被告龚志荣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龚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632号原告:罗XX,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工人。被告:龚XX,女,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罗XX为与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乃XX诉称:2009年3月2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罗XX(2009年8月28日生)。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口角,打架,2015年6月1日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XX(2009年8月28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被告龚XX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告罗XX与被告龚XX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罗XX(2009年8月28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口角,打架,2015年6月1日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从2015年6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罗XX(2009年8月28日生)抚养一节,因原告自愿抚养子女,且经庭审调查原告有稳定工作,有固定收入及住所,具备抚养婚生女的良好条件,从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XX与被告龚XX离婚;二、婚生女罗XX(2009年8月28日生)随原告罗XX生活,被告龚XX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此款于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分别付清上半年和下半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姜冬梅人民陪审员 肖单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宣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