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尹立军与张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立军,张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289号原告尹立军,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忠平,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尹立军诉被告张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立军诉称,2015年12月9日,张忠平在尹立军处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2月19日还款、利息为月利3分,张忠平为尹立军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尹立军索要,张忠平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尹立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忠平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诉讼费由张忠平负担。张忠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尹立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欠据,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欠款人:张中平,2015年12月9日”。尹立军陈述,欠据为张忠平出具,欠款人处系张忠平本人签名,其未注意签署的是“张中平”。因张忠平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在实际社会活动中,自然人签署名字时使用简化字或同音字替代的情况个别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9日,张忠平在尹立军处借款70000元,此借款经尹立军索要,张忠平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尹立军与张忠平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尹立军已将借款交付张忠平,张忠平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尹立军主张的由张忠平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尹立军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忠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尹立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宇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