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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邢双义与魏丰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双义,魏丰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726号原告:邢双义。被告:魏丰收。原告邢双义与被告魏丰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丰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羊2头,总价款124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4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余款于2016年2月6日下午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买羊款120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羊,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双义羊钱¥1200元整壹仟贰,2016.2.6号下午付。魏丰收”。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买羊款1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丰收支付原告邢双义买羊款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