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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忠成与抚顺市凯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成,抚顺市凯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成,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凯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戈山路富贵嘉苑。法定代表人:庞德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健森,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忠成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凯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忠成、被上诉人凯顺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健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一富挂靠凯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葛布新村富贵楼,总面积6000多平方米,2010年2月24日,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3月1日凯顺开发公司为刘忠成出具契证,2010年3月2日凯顺开发公司为刘忠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另刘忠成与王一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刘忠成来院告诉请求法院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位于顺城区九台四街10号楼1单元4号车库归刘忠成所有,并交付房屋协助刘忠成办理产权证,诉讼费由凯顺开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只有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才能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理想。本案刘忠成请求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据合同判决该车库归刘忠成所有、交付房屋同时协助办理产权证。庭审中刘忠成明确表示不能提交车库款5万元的实际交付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刘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忠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其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忠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忠成负担。宣判后,刘忠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4号车库购房合同有效、车库归刘忠成所有、同时办理产权;诉讼费由凯顺开发公司。事实与理由:刘忠成于2010年3月2日购买抚顺市顺城区葛布新村九台四街10号楼4号车库,凯顺开发公司在购房合同中签字盖章,同日取得契证。不能只凭凯顺开发公司对王一富的接谈笔录将房屋买卖关系和借贷混为一谈,我与王一富的借贷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凯顺开发公司答辩称,王一富的接谈笔录及王一富所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王一富和刘忠成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借贷担保关系;刘忠成在3、4年前向公安机关举报王一富诈骗,2014年11月6日王一富刑事判决中对涉案车库认定为借款担保,车库没有实际占有人。涉案车库在董刚起诉王一富借用纠纷中已被顺城区法院查封,顺城区法院执行局向我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向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均应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刘忠成向法院请求确权的车库,在一审法院执行董刚诉王一富借用纠纷一案中,已被法院查封,经董刚与王一富于2014年7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抵顶给申请人董刚,故刘忠成就该车库所持异议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专门程序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忠成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退返上诉人刘忠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军审判员  张帆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