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翠霞、袁月、袁树森与张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霞,袁月,袁某,张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804号原告:刘翠霞,系受害人袁新之妻。原告:袁月,系受害人袁新之女。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德春。原告:袁某。法定代理人:刘翠霞,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川区寨里镇袁家村*****号,身份证号:3703021963********,系袁某之母。被告:张迪。原告刘翠霞、袁月、袁某与被告张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霞、袁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春、原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翠霞,被告张迪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霞、袁月、袁某诉称,2015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张迪驾驶鲁C×××××号“华泰元田”牌小型轿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寨里镇北沈永兴石料厂门口处,将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至此向东过公路的袁新撞出十余米,造成两车受损,袁新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5日死亡。经认定被告张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0645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5054元。被告张迪辩称,被告现在家庭经济条件有限,原告主张的数额偿还不了,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0月14日9时许,张迪驾驶鲁C×××××号“华泰元田”牌小型轿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寨里镇北沈永兴石材厂门口处,与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过公路的袁新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新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迪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翠霞系受害人袁新之妻,原告袁月系受害人袁新之女,原告袁某系袁新之子。受害人袁新受伤后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5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60916元。被告张迪系��事车辆鲁C×××××号“华泰元田”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迪已为原告垫付103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公证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养老保险手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鉴定费单据、收到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袁新,1963年1月27日出生,虽系农业户口,但连续缴纳养老保险一年以上,故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计款630900元;关于被扶养���生活费,受害人儿子袁某,2003年6月6日出生,农业户口,由受害人袁新和其妻子刘翠霞两人扶养,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6年;计款2624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第23号通知,死亡赔偿金总计657144元;2、丧葬费25119元;3、医疗费609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袁新住院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330元;5、护理费,受害人袁新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主张均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款1100元;6、鉴定费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袁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45359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袁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翠霞、袁月、袁某主张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迪承担50%���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迪作为鲁C×××××号“华泰元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没有为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迪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翠霞、袁某、袁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12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625359元,被告张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312679.50元。被告张迪已为原告垫付的103000元应从其赔偿款项中扣减,故被告张迪应赔偿原告刘翠霞、袁某、袁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32967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迪应赔偿原告刘翠霞、袁某、袁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3296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翠霞、袁某、袁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原告刘翠霞、袁某、袁月负担1265元,被告张迪负担1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