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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户籍所在地松原市,住松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辩护人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吉07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焦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速腾轿车沿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腾盛世酒店附近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石岩撞伤,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离医院,被告人石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石岩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石岩家属82万元,并得到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尸检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以及现实表现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孙某某、赵某某、高某甲、秦某某、苏某某、郑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考虑,且属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但认为其行为不是逃逸。其在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离开是给被害人筹钱治病,不是逃逸。并且其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原审没有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上诉人是在其父亲的劝说下自首的,上诉人虽然抢救被害人,但其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离开的行为,应构成逃逸。但本案卷宗材料没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采血检验结果,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审核、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于某某、高某乙出庭作证。于某某当庭陈述,其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与被害人是同事关系。案发后其到医院看到上诉人的父亲当时在医院,没有看到上诉人。高某乙当庭陈述,案发当天,上诉人到其家中借钱,自称给别人碰了。因当时时间太晚,没有借到钱,上诉人就走了。经当庭质证,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证实上诉人郑某某是为了给被害人治病去的高某乙家,其行为不构成逃逸。出庭检察机关认为,证人于某某证实上诉人的父亲在医院,没有见到上诉人。高某乙证言证实郑某某当时没有投案。本院认为二人证言证实案发后上诉人郑某某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离开医院的事实。关于检察机关认为对上诉人进行采血的检验结果,应有相关证据显示,现卷宗中没有,应发回重审的出庭意见。经查,根据卷中证据证实,上诉人郑某某于案发次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相关人员对其采血,后卷中没有其化验结果。但此化验结果并不直接影响对上诉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故对检察机关据此认为应发回重审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离开筹钱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卷中证据载明,上诉人郑某某肇事后,未向相关部门报警,亦未在现场等待,虽用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但到达医院后在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医院。对其离开医院的理由,其有过多份辩解。其一,称当时被害人家属来了很多人,害怕家属有人打我,就走了;其二,当时喝酒了,害怕定性为酒后驾车肇事,没敢承认喝酒;其三,当时其父亲没有带钱,其出去借钱了。故对其当时擅自离开医院的主观想法无法合理判断。故对其此种行为应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虽然此行为应认定为逃逸,但考虑其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于案发次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是逃逸,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此点上诉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其各项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此点上诉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考虑,且属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宜兵审判员  孙 丽审判员  丛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国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