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27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被告:许某某,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5日婚生一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初,被告擅自外出打工,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许某某在本院庭前向其送达应诉文书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5日婚生一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存在生气吵架现象。2016年春节前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已将其婚前财产拉回娘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对被告之父许守芳调查笔录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予珍惜。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