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443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枫、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并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9月办理了婚姻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沉迷网络游戏,在外挣钱只供自己消费,从来不顾及原告和女儿的生活。原告劝说,被告不但不改,而且还恶语相向,甚至殴打原告,仍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实在伤透了原告的心,2015年腊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女儿成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13日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