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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安身林与被告马哈录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身林,马哈录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343号原告安身林,男,1961年3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女,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被告马哈录呢,男,1971年1月1日生,回族,籍贯不详。原告安身林与被告马哈录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身林及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了诉讼,被告马哈录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身林诉称,被告自2011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大米。2015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68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大米款16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哈录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安身林大米款为168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圆整﹥”,在该欠条中注明被告身份证号632122197101015717。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米,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000元未付,对此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6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哈录呢支付原告安身林货款1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马哈录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珍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