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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与蔡跃、黄建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蔡跃,黄建红,蔡利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40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府前街***号。负责人:朱希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宁江,该支行员工。被告:蔡跃。被告:黄建红。被告:蔡利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为与被告蔡跃、黄建红、蔡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跃、黄建红、蔡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蔡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2.03‰;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借款合同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被告黄建红、蔡利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此借款已于2015年8月21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存进了被告蔡跃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设立的账户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扣划被告蔡跃开设在原告处的账户里剩余的余额后,被告蔡跃尚欠借款本金299925.3元,保证人黄建红、蔡利明亦未代为清偿债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蔡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25.3元及利息、罚息等(截止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罚息等为7939.89元,剩余利息、罚息等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05‰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建红、蔡利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跃、黄建红、蔡利明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利息结算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蔡跃逾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黄建红、蔡利明共同为被告蔡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两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黄建红、蔡利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跃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借款本金299925.3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截止2016年2月17日利息、罚息等为7939.89元,2016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建红、蔡利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建红、蔡利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元,减半收取2959元,由被告蔡跃负担,被告黄建红、蔡利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1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亚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