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抗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牛永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牛永斌,牛红旗,张魁山,李喜连,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抗29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龙井大街。法定代表人:赵黎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永斌,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涉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红旗,男,汉族,1957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涉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魁山,男,汉族,1956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涉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喜连,女,汉族,1958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涉县。原审被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申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人牛永斌、牛红旗、张魁山、李喜连及原审被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6年3月15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监[2014]564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