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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5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戴秀丽与安徽金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丽,靳桂林,安徽金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634号原告:戴秀丽,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婷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靳桂林,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婷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金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张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汉滔,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王玉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汉滔,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戴秀丽和靳桂林诉被告安徽金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秀丽和靳桂林委托代理人李军、夏婷婷及被告金正公司、金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汉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秀丽和靳桂林诉称:2005年3月19日,戴秀丽和靳桂林与金光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戴秀丽和靳桂林购买了位于合肥市新站区xx路xx小区xx幢xx号房产。2005年4月26日,戴秀丽和靳桂林与金正公司、金光公司签订了一份《包租协议书》,约定金正公司以总房屋总价款的10%为年租金包租戴秀丽和靳桂林商铺,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各年租金于当年4��30日前支付完毕,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时,每日按应付租金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金光房公司为金正公司履行协议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截至2015年4月30日,金正公司、金光公司拖欠戴秀丽和靳桂林一年的房租尚未支付,且至今仍未将房屋返还戴秀丽和靳桂林,租金未付。综上,为维护戴秀丽和靳桂林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正公司立即将其所承租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xx路xx小区xx幢xx号房产返还给戴秀丽和靳桂林;2、金正公司立即向戴秀丽和靳桂林支付拖欠的租金(自2014年5月1日至金正公司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年17467元的标准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4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计至金正公司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3、金光公司对上述第1、2项义务���担连带责任;4、金正公司、金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正公司辩称:一、戴秀丽和靳桂林与金正公司就商铺十年委托经营管理的返租比例约定过高,金正公司为履行合同实际长期自筹租金进行垫付,现已支付绝大多数,金正公司并无恶意违约行为,双方关于返租期间的租金返还比例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且已支付八成至九成的返租,期间因金正公司经营困难,金正公司为按约履行合同自筹资金而垫付了巨大贷款;二、金正公司在返租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4月30日已不再经营管理该商铺,并已采用公告等方式通知广大业主,在期限届满前也完成退场,此后业主代表与商铺现各实际经营户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戴秀丽和靳桂林仅能要求现实际经营户支付返租期限届满后的租金及主张违约金等其他要求。三、金正公司已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将商铺的整体经营权移交给广大业主,金正公司不再负有将商铺逐一分割交付业主的义务。四、金光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不应当承担交还或返还商铺的担保责任。金光公司作为开发商,商铺出售后,早已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金光公司辩称意见同金正公司。经审理查明:合肥市新站区xx路xx小区xx幢xx号商铺系戴秀丽和靳桂林所有,建筑面积24.26平方米,其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号。2005年4月26日,戴秀丽和靳桂林(乙方)、金正公司(甲方)、金光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包租协议书》一份,约定合肥市新站区xx路xx小区xx幢xx号商铺由金正公司全权包租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金正公司给付戴秀丽和靳桂林的年租金为戴秀丽和靳桂林购买该商铺总价款的10%,即17467元(注:原为17057元,后因该商铺面积增加为24.26平方米,改为17467元),该租金的租赁营业税由金正公司承担;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协议时支付,第二年以后各年租金于当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协议还约定:金正公司可以对包租的商铺再转租,使用方在不损害戴秀丽和靳桂林所购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可以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可按营业需要进行分割,因使用者装修原因造成房屋结构损坏的,由金正公司恢复原状。金正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应按支付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滞纳金,如超过三个月戴秀丽和靳桂林有权收回经营权,其一切经济损失由金正公司负担。包租协议还约定:为保障戴秀丽和靳桂林的合法权益,金光公司自愿为金正公司在本协议中的责任提供担保,若金正公司不能按本协议履行对戴秀丽和靳桂林的责任,则金光公司承担金正公司的责任。三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此后,戴秀丽和靳桂林将案涉商铺交给金正公司,金正公司一直按年租金17467元支付自2005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九年的租金,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第十年租金金正公司并未如约支付。2015年4月30日租赁期满后,金正公司未将商铺返还给戴秀丽和靳桂林。上述事实,有企业工商基本信息、房地产权证、包租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戴秀丽和靳桂林与金正公司签订的《包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金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金正公司在租赁合同生效后,未按约定履行足额给付房租义务,现戴秀丽和靳桂林诉请金正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包租协议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而金正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未支付房屋租金,且租赁期满后,金正公司未将租赁商铺实际返还戴秀丽和靳桂林,应认定其继续租赁该房屋,双方之间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金正公司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租金。根据双方包租协议书约定:年租金为戴秀丽和靳桂林购买该商铺总价款的10%,即17467元。至2015年4月30日,金正公司欠付戴秀丽和靳桂林租金为17467元,2015年4月30日之后,金正公司应按年租金17467元的标准支付至租赁房屋返还戴秀丽和靳桂林之日止。同时,该《包租协议书》还约定:金正公司应在当年的4月30日前给付房屋租金,但金正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戴秀丽和靳桂林主张金正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金正公司不能按���支付租金,应按支付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滞纳金,该约定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违约金为1912.6元,此后违约金以该房屋年租金174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该笔租金实际付清时止。戴秀丽和靳桂林与金正公司、金光公司签订的《包租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戴秀丽和靳桂林要求金正公司返还商铺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金光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双方约定金光公司只是在金正公司不能履行《包租协议书》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这属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期满后,金正公司未履行返还房屋、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金光公司依约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在对金正公司依法强制执行房租、违约金及返还房屋不能履行时,应由金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金正公司、金光公司抗辩在租赁期限届满后金正公司已不再经营管理该商铺,并已采用公告等方式通知广大业主,在期限届满前也完成退场。但因其并未与戴秀丽和靳桂林办理相关商铺返还手续并实际将商铺返还戴秀丽和靳桂林,在此情况下,应认定金正公司仍实际控制该房屋,金正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租金等相关责任,故对金正公司、金光公司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金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秀丽和靳桂林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17467元,此后房屋租金按每年17467元的标准支付至将合肥市新站区xx路xx小区xx幢xx号房屋返还原告戴秀丽和靳桂林之日止;被告安徽金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秀丽和靳桂林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违约金为1912.6元,此后违约金以该房屋年租金1746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该笔房屋租金实际付清时止);被告安徽金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戴秀丽和靳桂林坐落于合肥市新站区xx路xx小区xx幢xx号房屋;如在对被告安徽金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上述第一、二、三项后仍不能履行时,由被告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戴秀丽和靳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安徽金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在对被告安徽金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内容后仍不能履行时,由被告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艳人民陪审员  程加军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安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