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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甲,个体业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梦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褚某甲与妻子杨某在承包云梦县道桥镇长星村的水泥路面施工工程期间,采购了被害人李某的水泥。工程竣工后,被告人褚某甲尚有部分水泥货款未结清。2015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云梦县道桥镇长星村村口,被害人李某向杨某催要水泥欠款,为此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褚某甲误认为被害人李某要打其妻子杨某,遂上前将李某后背打了一拳,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拉扯、推搡,在此过程中二人摔倒在地,被害人李某左胳膊受伤。经云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肘关节脱位并行手法复位,左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褚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万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领条、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褚某乙、许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的陈述、云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因为民间纠纷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甲能够坦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甲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甲所在社区出具了社会调查报告,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该建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关永强人民陪审员  褚幺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