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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黄红春与秦延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春,秦延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黄红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关文萍。委托代理人:刘新芳,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延锋,现住长春净月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崔建。原告黄红春与被告秦延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芳、被告秦延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证人宋某某、赵某某、齐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红春诉称:2011年8月31日黄红春与挂靠在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的秦延锋签订了三合屯改造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由黄红春承担檀香苑26#、18#的项目施工抹灰工程的具体内容。《协议书》签订后,黄红春家乡来自湖北省37名农民工按《协议书》上所约定的合格工程做的屋面、墙面、楼梯间、项目抹灰,并于2012年6月份黄红春对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檀香苑26#、18#抹灰全部完成,2013年三合屯改造工程已经整体竣工,现已回迁住人。按照《协议书》约定秦延锋应支付黄红春按结构尺寸建筑面积75元/㎡,尚欠黄红春人工费479750元,至今秦延锋未给付。2012年7月16日,黄红春家乡37名农民工授权委托李新宁、黄红春向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维权,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受理了此案,秦延锋也当场表示同意回工地对账,条件是黄红春撤回投诉,黄红春撤回投诉后秦延锋反悔,不配合对账。由于撤了投诉不能再立案,黄红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秦延锋偿还拖欠黄红春人工费479750元;2、秦延锋承担拖欠黄红春人工费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庭审中,黄红春补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秦延锋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后黄红春又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秦延锋辩称:秦延锋确实将工程包给黄红春,确实签署了协议,协议签订后黄红春没有将工程全部干完,黄红春施工完的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且给多了,后期工程有瑕疵,秦延锋又找人施工,花了不少钱,秦延锋不欠黄红春任何钱款,当时黄红春告到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的时候,找到宇信公司协商此事,宇信公司出面解决相关费用和问题。黄红春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期间,依法应驳回黄红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黄红春与秦延锋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了秦延锋就三合屯改建工程26#、18#及群房装饰工程发包给黄红春,具体内容如下:(除外墙苯板、外墙涂料、电梯前室地面、墙面、楼梯理石)内墙抹灰(两遍成活)、外墙(包括抹灰、瓷砖)、屋面(包括找平层、瓦)、楼梯间大白、楼梯踏步水泥砂浆压光(含护角筋安装)、一层垫层及楼地面砂浆及细石砼找平层、天棚刮胶、施工洞口封堵等扫地出门;承包单价:按结构尺寸建筑面积75元/㎡;质量要求:合格。感观好、梁柱方正平直、墙面垂直平整符合要求,门窗口方正平直,阴阳角成90度角;付款方式:按黄红春工程量完成情况进行付款,内外装饰工程按完成工程量的70%,年末付到工程款总价款80%,春节前付到95%,余款为保修费(保修一年)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黄红春进入工地进行了施工,后因索要工程款一事,黄红春向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进行投诉,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受理了此案,2012年7月16日黄红春与秦延锋在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写明“扣除项目:楼梯理(石)、外墙文化石、楼梯间大白、细石砼地面、屋面瓦、散水坡道、防水保护层、清楼”。后黄红春在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撤回投诉。诉讼过程中,黄红春申请对其施工的檀香苑26#、18#、17#楼工程面积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建筑面积:26#楼5095.11㎡、18#楼6627.6㎡、17#楼310.79㎡,工程总造价765598元。上述事实有黄红春、秦延锋的当庭陈述、《协议书》、2012年7月16日黄红春、秦延锋双方对账、《关于檀香苑26#、18#、17#楼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情况的报告》等证据证明。对于证人宋某某、赵某某、齐某某、杜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均与秦延锋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秦延锋提供的项目用款审批单及维修单据,因均系复印件,且秦延锋在本案中亦未提反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黄红春与秦延锋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黄红春与秦延锋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书》中约定的是秦延锋就三合屯改建工程26#、18#及群房装饰工程发包给黄红春,但因《协议书》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只有抹灰及清楼等,且秦延锋按结构尺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向黄红春支付75元的工程款,亦即人工费,故该《协议书》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二、关于黄红春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秦延锋与黄红春对工程款(即人工费)进行过结算,双方亦一直没有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致使黄红春主张权利的起算点无法界定,故黄红春到本院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秦延锋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黄红春要求秦延锋偿还479750元及承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1、关于黄红春已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问题。依据黄红春与秦延锋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对黄红春已完工程量的确认,经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黄红春已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765598元,但因该鉴定的工程总造价中没有扣除《协议书》中应由黄红春完成的清楼项目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该项清楼项目的费用应以2元/㎡的标准计算为宜,经鉴定26#楼5095.11㎡、18#楼6627.6㎡、17#楼310.79㎡,故清楼费用应为24067元【2元×12033.5㎡(5095.11㎡+6627.6㎡+310.79㎡)】,黄红春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应为741531元(765598元-24067元)。2、关于秦延锋已给付黄红春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虽然秦延锋在庭审中提出已经给付黄红春540000元,剩余的钱已给付张建斌,且黄红春还欠其170000元的抗辩主张,但因秦延锋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确认采信。黄红春在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秦延锋工程款485400元,且在其提供的证据四中亦写明“借支人工费4854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秦延锋已向黄红春支付工程款485400元。综上,在本案中秦延锋还应向黄红春支付剩余工程款(人工费)256131元(741531元-485400元)。3、因黄红春对其要求秦延锋承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黄红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延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红春工程款(人工费)256131元。二、驳回原告黄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6元,由原告黄红春负担49%,即4310.04元,被告秦延锋负担51%,即448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虹代理审判员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思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