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9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万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刑初27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76年8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8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万明辉,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先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万明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万某酒后驾驶贵HP20**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20线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行驶至国道320线1834公里时,碰撞临时停车避让障碍物的贵A85H**号小轿车肇事,造成被告人万某、乘车人万X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万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2㎎/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万某所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曾经委托他人报警的辩称事实,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建议对被告人万某判处拘役刑,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已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其辩称,自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经委托一名从现场经过的摩托车驾驶���报警,但自己不知道他是否已经报警。自己在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约二十分钟的时间,便乘坐120的急救车去了医院,后来公安民警才到医院询问自己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请求法庭对自己宽大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认同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该辩护人另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万某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犯罪后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并已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同时被告人已积极对两个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万X忠的谅解。综上所述,被告人万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犯罪的主观恶性极小。对其适用缓刑于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明,2016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万某在剑河县革东镇方家村与他人饮白酒后,持证(E证)驾驶其兄长万X凯的贵HP20**号奔野牌BY150-9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万X忠沿国道320线由西向东行驶,欲往剑河县岑松镇玩耍。当万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20线1834KM﹢250M处时,碰撞被害人徐X和在前方驾驶(临时停车避让障碍物)的贵A85H**号别克牌SGM7168ATA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被告人万某及被害人万X忠受伤,两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徐X和通过电话报警。案发后,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万某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万某案发时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100ml,属于���酒驾车。经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醉酒后驾驶超期未检验、未交投强制保险、安全设施不全(无后视镜)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遇前车停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徐X和驾驶车辆遇前方障碍正常停车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万X忠乘坐摩托车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万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和、万X忠无责任。经贵州省剑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万某由于该事故造成的伤情为面部体表损伤是轻微伤,被害人万X忠由于该事故造成的伤情为面部体表损伤是轻微伤。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明知他人用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前,被告人万某及被害人万X忠已被用120救护车送往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本案立案侦查前,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万某进行询问时,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关于被告人万某所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曾经委托他人通过电话报警的辩称事实,无证据足以证明。再查明,被告人万某在本案发生后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徐X和车辆损坏的修理费用1500元,并支付了被害人万X忠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途中碰撞被害人徐X和驾驶的机动车辆,造成两人轻微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到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该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学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