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赵军与付海彬、刘滨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付海彬,刘滨滨,付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731号原告赵军。被告付海彬。被告刘滨滨。被告付玉柱。原告赵军与被告付海彬、刘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原告赵军撤回对被告付玉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赵军、被告刘滨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海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付海彬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2.5分,被告刘滨滨、付玉柱作为担保人。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却未按期还款,担保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付海彬未作答辩。被告刘滨滨辩称,被告付海彬向原告借款,实际是借款3万元,而打借条是打的借款5万元。诉状中借款月利息是2.5分,实际月利息是7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付海彬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赵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月利息2.5分,被告付海彬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利息2.5分借时2015年11月27日.还时2016年1月26日.到期不还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做为违约金给出借方.到期不还担保人承担全部借款责任1885456借款人:付海彬1536155担保人:刘滨滨1511159担保人:付玉柱”该借条由被告付海彬、刘滨滨签字捺手印。借款的当日,即2015年11月27日,被告付海彬为原告赵军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赵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付海彬2015年11月27日”。被告付海彬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刘滨滨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赵军催要此款,被告拒付,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收到条、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军与被告付海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付海彬出具的收到条证实,原告赵军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万元,被告依法应负有按约返还该借款的义务。原告赵军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息2.5分(年利率为30%)及逾期违约金为总金额的50%,均超出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军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按照借款年利率的上限24%计算。被告刘滨滨辩称被告付海彬向原告赵军仅借款3万元,而不是5万元,在本院对其询问时与其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向被告付海彬交付的借款数额陈述不一致,且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借款交付的数额,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付海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滨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滨滨偿付上述债务后,对被告付海彬享有追偿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745元,由被告付海彬、刘滨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