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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芜湖市长江彩钢板经营部与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夏仲爱、沈德华、陈刚、刘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长江彩钢板经营部,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夏仲爱,沈德华,陈刚,刘金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690号原告:芜湖市长江彩钢板经营部,经营地址安徽省芜湖市。经营者:严江涛,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杨年山,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负责人:夏仲爱。被告:夏仲爱,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沈德华,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陈刚,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刘金水,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芜湖市长江彩钢板经营部诉被告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夏仲爱、沈德华、陈刚、刘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霖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长江彩钢板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年山,被告刘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夏仲爱、沈德华、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彩钢板、五金、机电的个体工商户,并在芜湖市鸠江区东部星城拥有加工生产基地。被告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系非公司普通合伙私营企业。原告是多年来为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提供彩钢板并加工的生产和供材单位。由于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资不抵债,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已拖欠原告材料及加工款11349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夏仲爱、沈德华、陈刚、刘金水连带支付拖欠的材料及加工款11349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夏仲爱、沈德华、陈刚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金水辩称:欠款113496元属实,被告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虽已停业,但也不是资不抵债,厂里尚有货物出售,被告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的股东都在筹备出售货物清偿外债,所欠原告的款项,被告争取在年前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为修复厂房需要数次向原告购买彩钢瓦等,并由原告进行加工。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出具《往来账核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该厂欠原告133496元。被告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签署“核对相符”,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归还原告2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出具《往来账核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10月12日该厂在原告的账面欠款金额为113496元,被告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签署“核对相符”,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印章。此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股东有:李建宏、夏仲爱、李向炤、沈德华、陈刚、刘金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芜湖市长江彩钢瓦经营部收款收据清单复印件,往来账核对账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彩钢瓦等材料后,应当支付货款。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496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支付货款11349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作为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普通合伙人的被告夏仲爱、沈德华、陈刚、刘金水对该厂所欠货款11349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被告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长江彩钢板经营部货款1134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夏仲爱、沈德华、陈刚、刘金水对此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永联铸造厂、夏仲爱、沈德华、陈刚、刘金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