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彭秀珍与席碧洲、王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珍,席碧洲,王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民初37号原告彭秀珍,女,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新里,男,汉族,居民。系彭秀珍之夫。委托代理人王永才,男,汉族,居民。系彭秀珍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家虎,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碧洲,男,汉族,居民。被告王婷,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女,汉族,居民。系席碧洲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大街东木头市***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远,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彭秀珍诉被告席碧洲、王婷、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金玲以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秀珍委托代理人王永才、李家虎,被告席碧洲、王婷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思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2时50分,席碧洲驾驶陕AT6B**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24km+36m处,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彭秀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彭秀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秀珍被送往丹凤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疝;(2)弥漫性轴索损伤;(3)急性脑水肿;(4)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颞骨骨折;(7)颅底骨折;(8)头皮血肿;(9)头皮挫裂伤;2、左锁骨骨折。住院1天,支医疗费2563.34元。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抢救治疗。当天,彭秀珍被转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3)急性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头皮裂伤;(7)脑疝;2、创伤性湿肺;补充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耻坐骨骨折。住院89天,支医疗费170840.13元。2015年6月30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席碧洲、彭秀珍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陕AT6B**小型轿车为被告王婷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73403.4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3、营养费890元(10元/天89天);4、护理费14240元(80元/天89天2人);5、误工费12160元(40元/天89天+40元/天215天);6、交通费325.5元;7、伤残赔偿金343460元(26420元/年13年10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共7个月的继续治疗费和护理费17500元。10、财产损失785元。以上共计585433.9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0785元,被告席碧洲、王婷赔偿原告78789.38元。对原告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按照原告彭秀珍与被告席碧洲、王婷的协议,待实际发生后每月赔偿15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出诊费、交通费由被告席碧洲、王婷承担。被告席碧洲、王婷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自己愿意承担,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请法院核减。事故发生后,自己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31111.34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退还其多支付的部分。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2时50分,席碧洲驾驶陕AT6B**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24km+36m,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彭秀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彭秀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秀珍被送往丹凤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疝;(2)弥漫性轴索损伤;(3)急性脑水肿;(4)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颞骨骨折;(7)颅底骨折(前凹、中凹);(8)头皮血肿;(9)头皮挫裂伤;2、左锁骨骨折。住院1天,支医疗费2563.34元。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抢救治疗。当天,彭秀珍被转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3)急性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头皮裂伤;(7)脑疝;2、创伤性湿肺;补充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耻坐骨骨折。住院89天,支医疗费170870.13元。2015年6月30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彭秀珍驾驶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在有道路划分的路段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席碧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特殊天气(雨)时,未按照规定降低车速以确保安全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彭秀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席碧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陕AT6B**小型轿车为驾驶人席碧洲之妻王婷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2日0时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月15日,经彭秀珍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秀珍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秀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伤残等级为一级。另查,2016年1月15日,原告彭秀珍申请鉴定前,被告席碧洲、王婷就申请伤残鉴定事项与原告彭秀珍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只鉴定伤残等级,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均不予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每月按1000元计算,护理费每月按1500元计算,共计2500元,按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席碧洲、王婷从原告彭秀珍出院后每月支付其1500元直至其生命终结。彭秀珍住陕西省某某县某镇某某社区,属城镇居民。经核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3433.4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3、营养费890元(10元/天89天);4、护理费12460元(70元/天89天2人);5、误工费12160元(40元/天89天+40元/天215天);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343460元(26420元/年13年10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共7个月的继续治疗费和护理费17500元。10、财产损失785元。以上共计583658.47元。2016年4月7日,应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彭秀珍与被告席碧洲、王婷达成调解协议:为一次性解决彭秀珍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问题,被告席碧洲、王婷预付彭秀珍的医疗费131111.34元,不管最终法院判决结果如何,原告彭秀珍将不再给被告席碧洲、王婷退还,被告席碧洲、王婷也将不再向原告彭秀珍支付任何费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彭秀珍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彭秀珍所举证据:彭秀珍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陕AT6B**小型轿车行驶证、席碧洲驾驶证,丹凤县医院住院病案资料、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资料、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外购药处方及收费票据,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费、出诊费、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交通费票据、彭秀珍与席碧洲调解协议书、预付医疗费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彭秀珍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并应以此作为确定本案侵权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席碧洲驾驶的陕AT6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应当在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替代被告席碧洲、王婷向原告赔偿损失。1、医疗费173433.4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3、营养费890元(10元/天89天);4、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酌情调整为每天7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护理酌情考虑2人,计12460元(70元/天89天2人);5、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误工费酌情考虑每天40元,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160元(40元/天89天+40元/天215天);6、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7、伤残赔偿金343460元(26420元/年13年100%);被告席碧洲、王婷辩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不应以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该辩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财产损失785元。10、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共7个月的继续治疗费和护理费17500元。以上共计583658.47元。对于原告上述1-9项的损失共计566158.47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在陕AT6B**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785元,剩余445373.47元,按同等责任,以机动车与行人的6:4比例,由该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席碧洲、王婷赔偿67224.08元。对于上述第10项继续治疗费和护理费17500元,按双方的协议由被告席碧洲、王婷承担60%,即10500元。综上,席碧洲、王婷共需赔偿原告77724.08元。因该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131111.34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席碧洲、王婷53387.26元。按诉讼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彭秀珍本应退还被告席碧洲、王婷的53387.26元将不予退还,原告彭秀珍2016年3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任何费用被告席碧洲、王婷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秀珍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0785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7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二、原告彭秀珍应退还被告席碧洲、王婷的53387.26元不再退还;原告2016年3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任何费用被告席碧洲、王婷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7元、鉴定费1150元,共计5457元,由原告彭秀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淡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