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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燕春、张金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4民初484号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燕春,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张金莲,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燕春、张金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经法院做工作,被告已付清拖欠的物业费为由,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肖东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