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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执异字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倪治荣、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加明、江苏民生炉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治荣,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加明,江苏民生炉业有限公司,陈晓东,陈裕东,施美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2执异字8号异议人倪治荣。委托代理人包利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满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倪加明。委托代理人孙志宏。被执行人江苏民生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晓东。被执行人陈裕东。被执行人施美凤。本院在执行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民生炉业有限公司、陈晓东、倪加明、陈裕东、施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倪治荣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进行听证。异议人倪治荣的委托代理人包利群,申请执行人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满芳、许文峰,被执行人倪加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宏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江苏民生炉业有限公司、陈晓东、陈裕东、施美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倪治荣称,异议人系被执行人倪加明之父。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月先后冻结、扣划倪加明名下银行存款285400元,该款为异议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过程中,因异议人年事已高,故委托倪加明全权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事项。后拆迁部门误将拆迁款285400元存至倪加明银行账户内。因法院冻结扣划的资金285400元为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人应根据房屋的权属来认定,异议人未提供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不能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属其所有。倪加明名下的银行存款,应属倪加明所有,法院冻结并扣划该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倪加明辩称,异议人所述属实,请求支持异议人的异议。本院查明,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民生炉业有限公司、陈晓东、倪加明、陈裕东、施美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江苏民生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5万元,承担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1.0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被告陈晓东、倪加明、陈裕东、施美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750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倪加明不服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自觉履行义务,2013年12月6日,本院根据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3)年泰靖执字第264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倪加明银行存款400万元,并向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同日该行协助本院冻结了倪加明账户(账号0********2)内存款285400元。2016年3月10日本院作出裁定扣划倪加明银行账户存款285400元,又向该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同日该行协助本院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本院账户。倪治荣以上述款项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2014年3月5日倪治荣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子倪加明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事项。2014年5月16日泰州市信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人倪治荣位于某某镇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2014年7月2日某某镇村民委员会确认某某镇倪治荣为独立户;2016年1月26日倪加明代倪治荣与某某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6年3月20日某某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某某镇倪治荣房屋拆迁补偿款686800元,扣除倪治荣认购公寓楼应付的401400元,余款285400元应返还给倪治荣,为便于处理,我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将返还款项285400元存至倪治荣房屋拆迁协议经办人倪加明的名下,该补偿款属倪治荣所有”。2016年3月25日某某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倪治荣,1985年在原址翻建了二间楼房,因园区项目拆迁,有关拆迁的补偿款项属倪治荣所有”。2016年4月18日由某某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镇村民委员会、某某镇拆迁建设指挥部动迁科出具的证明,载明:某某队(乡镇合并拆迁后某某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于笔误写成某某村)倪治荣80年代自建房屋二间二层、一间一层。另,国土管理部门档案资料显示,1999年9月7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倪治荣,地址为某某镇某某村,权属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二间二层楼房、一间一层平房属倪治荣。以上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委托书、泰州市信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权表、倪加明代倪治荣与某某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述证据均系异议人从某某镇拆迁建设指挥部动迁科调取)、某某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镇村民委员会、某某镇拆迁建设指挥部动迁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等;以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四分局档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倪加明在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资金285400元是否属异议人所有。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资金基于某某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与倪治荣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而形成。尽管被拆迁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但结合土地管理部门登记资料及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被拆迁房屋属于异议人倪治荣所有,则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亦为异议人倪治荣所有。上述补偿款资金虽然存于被执行人倪加明的银行账户,但实际为异议人倪治荣的财产,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倪治荣所有的存于被执行人倪加明在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0********2)上资金285400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国芹人民陪审员  徐理君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