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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756号原告杨某某,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了书面借条,约定其借给被告李某某8000元整,用于工人生活费,被告��诺三、四个月后归还,但具体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四个月后,其找被告李某某要求归还8000元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其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予归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共计8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天津市北辰区一处工地上相识,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特立此据”。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某某从原告杨某某处借款8000元,有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笔借款8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3840元的诉讼请求,其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8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借款8000元(人民币)。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