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葛芝、李树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葛芝,李树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宏信广场7号楼6门商服,办事机构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阳光绿色家园西区2栋7单元1层。法定代表人王忠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红伟,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彬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芝,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明,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峰,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芝、李树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红伟、徐彬毅,被上诉人葛芝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树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树峰系众志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12年7月31日,李树峰以众志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葛芝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粉刷合同》,该合同的发包单位为众志建筑公司,承包单位为哈尔滨市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上加盖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公章并有李树峰的签名,哈尔滨市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仅有葛芝的签名。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国家级试点新发镇小城镇建设项目共九栋,四栋X23、X24、X25、X26(每栋十一层),五栋多层H6、H7、H8、H9、H10,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左右,粘贴面积约5万平方米左右。二、工程地点:哈尔滨新发镇康家屯。三、开工日期:2012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四、承包内容:外墙保温工程,外墙粉刷工程。按粘贴面积结算,苯板檐线另算。承包价格:每平米16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同时必须把保证金交付甲方(注为发包单位),金额为200000元整。(1)甲方义务:提供施工作业面和施工用水用电,保证按时供应施工所需的原材料,甲方提供整套图纸两套,提供必备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具及设施,提供含外脚手架及反跳工人。(2)乙方(注为承包单位)义务:机械设备必须按甲方所要求的时间到施工现场,人员必须保证施工所用的足够力量,必须保质保量,按甲方所定施工计划进行施工。(3)付款方式:每单栋苯板粘贴完后按每栋楼外墙总造价50%结算。外墙涂料腻子完成支付单栋总工程款的47%,质保金按3%保留,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返还。(4)工程款按每栋现金结算,其中不含税金。(5)保证金200000元在苯板粘贴完成后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返还给乙方。六、违约责任:4、2012年9月15日,由于甲、乙各双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进场施工,赔付对方损失费每月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葛芝依约向李树峰的账户内汇入了人民币200000元,同日,李树峰给葛芝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葛芝保证金20万元整。”李树峰、众志建筑公司未依约将工程交付给葛芝施工。葛芝原审诉称:2012年7月31日,葛芝与众志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粉刷合同》。合同约定,众志建筑公司将其工程主体施工和装修工程施工分包给葛芝,粘贴面积为50000平方米左右,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60元。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由于众志建筑公司的原因造成葛芝不能按时进场施工,应赔付葛芝损失费每月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葛芝依约定将200000元保证金存入李树峰账户。但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到达后,李树峰迟迟不让葛芝进场施工。因李树峰、众志建筑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亦未返还保证金,葛芝诉至法院,请求:一、李树峰与众志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整;二、立即给付葛芝违约金175000元(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每月50000元×3.5个月);三、李树峰、众志建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葛芝2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由李树峰、众志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众志建筑公司辩称,其未与葛芝签订过合同,其也未收取过葛芝支付的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葛芝的诉讼请求。李树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等应诉材料。原审判决认为:葛芝与众志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粉刷合同》上的承包单位为哈尔滨市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事后亦未对葛芝的签约行为予以确认,且葛芝亦自认该合同与哈尔滨市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该合同属葛芝个人与众志建筑公司项目部所签。从该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性质为建筑劳务分包,葛芝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资质,其与众志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粉刷合同》违反了有关建筑劳务分包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众志建筑公司项目部系众志建筑公司设立,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李树峰作为该项目部的经理,其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收取葛芝200000元保证金,属职务行为,葛芝要求众志建筑公司返还2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葛芝要求李树峰亦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众志建筑公司关于其未收到葛芝的保证金,不同意返还保证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对葛芝要求众志建筑公司赔偿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葛芝与众志建筑公司对所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均具有过错,但众志建筑公司未主张其因合同无效而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故对葛芝要求众志建筑公司给付该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葛芝亦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的利率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该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葛芝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二、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给付葛芝该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到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葛芝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5元,由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葛芝预交的公告费560元,由李树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葛芝。众志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树峰以工程保证金的形式收取葛芝200000元并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众志建筑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葛芝一审提供的证据一即《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粉刷合同》是2012年7月31日葛芝与众志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葛芝一审提供的证据三即《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协议》是2012年7月9日案外人刘立军与众志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都是本案争议的劳务工程,证据三签订的时间早于证据一签订的时间,葛芝与李树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众志建筑公司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众志建筑公司不承担葛芝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的责任,上诉费由葛芝负担。葛芝辩称:1.葛芝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主体;2.众志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承认李树峰是其项目经理,案涉合同盖有项目部章,有李树峰签字,应视为众志建筑公司的行为,应由众志建筑公司承担法律后果;3.葛芝与众志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粉刷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但葛芝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要求返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树峰在案涉2012年7月31日《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粉刷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众志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2.葛芝与李树峰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众志建筑公司的利益。本院认为:葛芝与众志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粉刷合同》上的承包单位虽为哈尔滨市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哈尔滨市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事后亦未对葛芝的签约行为予以确认,且葛芝亦自认该合同与哈尔滨市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该合同属葛芝个人与众志建筑公司项目部所签。从该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性质为建筑劳务分包,葛芝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认定葛芝与众志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粉刷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众志建筑公司承认李树峰系其项目部经理,案涉合同所指向的工程亦属众志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合同上盖有众志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故李树峰在案涉合同上签字,收取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并出具收据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众志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众志建筑公司承担。众志建筑公司认为系李树峰个人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众志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葛芝与李树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的行为,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众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长滨审 判 员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宋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恩奇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