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熊某在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境内,乘无人之机,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穿线管”、“卡槽”、油布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52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下旬某晚,被告人熊某在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教育基地工地,窃得“穿线管”29根,合计价值174元。2、2015年8、9月某晚,被告人熊某在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先锋村开心农场大棚附近田埂边,窃得“卡槽”46根、“连接头”176根、“固定器”1323只、“夹箍”107只,合计价值994.80元。3、2015年12月7日晚,被告人熊某在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先锋村聂某的大棚附近,窃得彩条布、油布各1条,合计价值483.2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退出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某、童某、聂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全部退赃;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 俊审 判 员 周珏宇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