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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唐秋生、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秋生,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秋生,男。因犯诈骗罪,2010年8月30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秋生、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秋生、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唐秋生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窜至宜章县梅田镇,在梅田镇电信营业厅门口以李某甲为作案目标,由唐秋生故意往地上丢“钱”,陈某某则捡“钱”,故意让李某甲看见,并表示要与李某甲一起去分钱。二人以这种“丢坨”的方式将李某甲骗至梅田镇梅溪广场一角落后,以掉包方式偷换了李某甲身上的两张存折和一张身份证,接着又骗取了存折密码。随后,由唐秋生在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农商银行和邮政银行网点取走两张存折账户内现金共24890元。(二)2015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唐秋生、李某某共谋后窜至宜章县梅田镇,在梅田镇邮政银行营业大厅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取款后,便尾随至梅田镇五福超市,以上述同样的“丢坨”方式骗王某某至梅溪广场,并以掉包的方式换掉王某某刚从银行取出装有8800元现金的包后逃离。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唐秋生、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秋生、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唐秋生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秋生、李某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唐秋生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宜章县梅田镇电信营业厅门口,以被害人李某甲为作案目标,由被告人唐秋生故意往地上丢“钱”,陈某某当着被害人李某甲的面捡“钱”,并与被害人李某甲商量去分钱。将被害人李某甲骗至梅田镇梅溪广场一角落后,被告人唐秋生紧随其后,以他们两人捡到钱为由,要被害人拿出身上的现金和存折核对,并骗取了被害人存折的密码,以掉包的方式偷走被害人李某甲的两张存折和一张身份证。并把钱包交给被害人保管,要求被害人在原地等待,被告人唐秋生假装带陈某某去找人对质为由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唐秋生在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农商银行和邮政银行网点取走两张存折账户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489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交易记录及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7、被告人唐秋生的供述与辩解;8、监控视频截图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唐秋生、李某某共谋后窜至宜章县梅田镇邮政银行营业大厅,见被害人王某某取款后,两被告人尾随至梅田镇五福超市,以上述同样“丢坨”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梅溪广场,以掉包的方式偷走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800元。随后,两被告人租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及利息清单;4、关于追回骗款的申请;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7、监控视频截图;8、证人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唐秋生、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唐秋生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唐秋生、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抓获经过;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秋生、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唐秋生参与作案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3369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一次,盗窃价值人民币88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秋生、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秋生、李某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予以处罚。被告人唐秋生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秋生、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秋生、李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秋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三、被告人唐秋生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4890元,被告人唐秋生、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8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拾金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