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047号原告:唐某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焦峰,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住齐河县。原告唐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原被告打工相识,于2013年10月15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4年3月19日女儿刘某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系再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并无故殴打原告、威胁恐吓原告及家人。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自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身心造成严重影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再维系婚姻,原告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12月份打工相识,于2013年10月15日在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19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和庭审笔录证实。原告唐某某主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酗酒并无故殴打原告,威胁恐吓原告及家人,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唐某某主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酗酒并无故殴打原告,威胁恐吓原告及家人,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凯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