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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军与莫纯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莫纯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283号原告:张军,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518。被告:莫纯轩,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18。原告张军与被告莫纯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莫纯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因经营工厂经济周转困难,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3%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后被告一直没有再偿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共70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纯轩辩称:向原告借款70万元属实。本金至今尚未偿还,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照3%计算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份,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就没有继续支付利息给原告了。本院查明:原告张军为主张被告莫纯轩因经营工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70万元,提交了具有莫纯轩在《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名的《借据》五份。2014年2月26日的三份《借据》记载的内容分别为“兹向张军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以此为据”、“兹向张军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以此为据”、“兹向张军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以此为据”;2014年4月27日的《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兹向张军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以此为据”;2014年12月28日的《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兹向张军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60天之内还清。以此为据”。对上述五笔借款被告莫纯轩表示确认。其中,2014年12月28日10万元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60天,余下四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3%计算利息,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以上事实有被告莫纯轩签名的《借据》及双方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莫纯轩向原告张军借款70万元,有被告莫纯轩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且被告莫纯轩亦当庭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表示确认,本院对被告莫纯轩向原告张军借款7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军与被告莫纯轩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莫纯轩在借款逾期后或在原告催还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其没有,现原告张军请求被告莫纯轩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莫纯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军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莫纯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李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青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