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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玉才、刘淑华与赵林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才,刘淑华,赵林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546号原告李玉才。原告刘淑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昌洪伟,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林武。原告李玉才、刘淑华与被告赵林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昌洪伟、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开始,二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滨海盐场打工。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共计20076元,并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工资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7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滨海盐场打工。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资协议》1份,约定:被告同意给二原告工资24960元;扣除二原告预支的4930元及伙宿费300元、电费54元,被告仍欠二原告工资19676元;工资延期到10月份-12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资协议》1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19676元,有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工资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并应自逾期付款之日支付利息。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伙宿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但《工资协议》并未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林武偿付原告李玉才、刘淑华劳务费1967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