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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康永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永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永发,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永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永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康永发伙同涉案人员殷东春(另案处理)、殷龙吉(2001年2月11日出生)、金学林(1996年10月22日出生)窜至桦甸市明华街建行胡同居民刘某某家院内,在盗窃院内仓房内一袋松子(150斤)时,因被刘某某妻子王某甲及时发觉而未遂。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松籽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3年末至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康永发伙同殷东春窜至桦甸市永吉街王某乙经营的东鼎轻钢彩板经销有限公司院内,将院内拴养的藏獒狗盗走,卖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其中被告人康永发分得200元。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藏獒狗价值人民币3000元。3、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康永发伙同殷东春在桦甸市永吉街白云国际酒店西南方金都地产工地北门口处,将王某丙停放的一台红色东艺牌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4、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永发伙同殷东春及蒋国祥(已被行政处罚)窜至桦甸市公吉乡大酱缸社居民徐某某的厂区内,将徐某某停放在厂区内铲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卖得赃款人民币220元,其中被告人康永发分得50元,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永发伙同殷东春在桦甸市公吉乡王家店村长青社居民杨某某家院内,将院内玉米楼子内的两袋木耳(20斤)、两桶豆油(20斤)盗走,豆油被殷东春用于抵顶房租费用。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综上,被告人康永发5次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康永发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杨某某陈述、涉案人员殷龙吉、金学林供述、证人冷某某、王某丁证言、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案件说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康永发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盗窃犯罪一次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康永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康永发与涉案人员殷东春(另案处理)、殷龙吉(2001年2月11日出生)、金学林(1996年10月22日出生)进入桦甸市明华街建行胡同居民刘某某家院里盗窃,在盗窃仓房内的一袋松籽(150斤,价值人民币1800元)时,被刘某某妻子王某甲及时发现而未遂。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松籽价值人民币180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康永发盗窃犯罪的地点。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了康永发等人盗窃松籽的相关情况。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家在桦甸市明华街建行胡同旁边的火烧楼住,2011年10月28日晚上7点多钟,其妻子王某甲打电话告诉其家里仓房内的松籽被盗,其与朋友追赶几个偷自家松籽的人,后将两个参与盗窃的小孩抓获送到派出所,并将被盗松籽追回。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其家在桦甸市明华街建行胡同内的火烧楼住,2011年10月28日晚上7点多钟,其吃完饭回家,在自家胡同里迎面看到有几个人抬着与自家松籽袋一样的袋子,其跑回家后发现自家仓房门被撬开,马上给其丈夫刘某某打电话,其丈夫回来后将偷松籽的人抓住两个,并将被盗松籽追回。6、涉案人员殷龙吉供述,2011年10月28日晚,其与金学林、其父亲殷东春及康永发在桦甸市一胡同里楼房边上的仓房里盗窃松籽时被人发现,其与金学林被抓住后被送到派出所。7、涉案人员金学林供述,2011年10月28日晚,其与殷龙吉、殷龙吉的父亲殷东春、康永发在桦甸市一胡同内盗窃松籽时被人发现,其与殷龙吉被抓住后被送到派出所。8、被告人康永发供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殷东春、殷东春的儿子殷龙吉和金学林在桦甸市二副食对面胡同里的一家院子的仓房内盗窃松籽时,被人发现而未遂,所盗松籽被追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末至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康永发与殷东春将桦甸市永吉街王某乙经营的东鼎轻钢彩板经销有限公司院内拴养的藏獒狗(价值人民币30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藏獒狗价值人民币300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康永发盗窃犯罪的地点。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3年末至2014年初的一天,其去桦甸市永吉街道东鼎轻钢彩板经销有限公司看拴在公司院里的藏獒狗时,发现藏獒狗被盗,地上有一些散落的火腿肠外包装。4、被告人康永发供述,2013年末至2014年初的一天,其与殷东春在桦甸市看守所附近的一个厂子内盗窃藏獒狗一条。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康永发与殷东春在桦甸市永吉街白云国际酒店西南方金都地产工地北门口处,将王某丙停放的一台红色东艺牌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康永发盗窃犯罪的地点。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5年7月17日早晨5点多的时候,其将红色东艺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桦甸市永吉街白云国际酒店西南方金都地产工地,当天11点30分发现该摩托车丢失。4、被告人康永发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与殷东春在永吉街西南方向一个工地北门盗窃红色摩托车一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四、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永发与殷东春、蒋国祥(已被行政处罚)将桦甸市公吉乡大酱缸社居民徐某某停放在自己厂区内铲车上的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康永发盗窃犯罪的地点。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停放在自家厂区内的柴油铲车丢失两块电瓶。4、被告人康永发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与殷东春、蒋国祥(已被治安拘留15日)跳墙进入公吉乡大酱缸社居民徐某某的厂区内,将停放在厂区内铲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五、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永发与殷东春将桦甸市公吉乡王家店村长青社居民杨某某存放在自家院内玉米楼子里的两袋木耳(共20斤,价值人民币600元)、两桶豆油(共20斤,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豆油、木耳价值人民币70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康永发盗窃犯罪的地点。3、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康永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30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8年11月20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夏天的一天,其出去捡破烂,家里没人,回家后发现房东侧的玉米楼子被撬开,丢失2袋木耳、2桶豆油。5、被告人康永发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与殷东春解开用绳子系着的大门,进入公吉乡王家店村长青社居民杨某某的家中,在玉米楼子内盗窃2袋木耳和2桶豆油。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康永发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其中盗窃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永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康永发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永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康永发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巩建刚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