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财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唐诗志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诗志,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03财保6号申请人唐诗志,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倪小鹏,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一村(市气象局内)。负责人伍同平。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法定代表人董伦辉。申请人唐诗志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唐诗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攀枝花市某公司工程款40000元;二、查封担保人倪某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国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敦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