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6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被告南京雅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荣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南京雅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本冲,盛珏,李荣国,尹冬梅,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7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负责人蒯海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雅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8号主楼3楼。法定代表人李本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本冲,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生。被告盛珏,女,汉族,1965年7月28日生。被告李荣国,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生。被告尹冬梅,女,汉族,1971年12月31日生。被告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号理工大学科技园孵化大楼一楼C3区。法定代表人徐申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政,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下关支行)诉被告南京雅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坤公司)、李本冲、盛珏、李荣国、尹冬梅、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下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华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坤公司、李本冲、盛珏、李荣国、尹冬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下关支行诉称:雅坤公司向中行下关支行申请商业贷款,双方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雅坤公司借款500万元。同时,李本冲、盛珏、李荣国、尹冬梅、华典公司分别与中行下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雅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珏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典雅居X幢X号X室房产抵押给中行下关支行,作为210万元债权的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下关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各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一、雅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83788.95元、罚息1580.25元,并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二、雅坤公司支付律师费18万元;三、李本冲、盛珏、李荣国、尹冬梅、华典公司对雅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行下关支行在雅坤公司的应付款范围内对盛珏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典雅居X幢X号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雅坤公司、李本冲、盛珏、李荣国、尹冬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华典公司辩称:中行下关支行起诉时,借款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债务人未到庭,不能查明其是否有还款及还款的数额;本案同时存在人保和物保,保证人依法应对物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中行下关支行与雅坤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行下关支行向雅坤公司提供授信额度500万元,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同日,李本冲、盛珏、李荣国、尹冬梅、华典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中行下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雅坤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他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的,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同日,盛珏与中行下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盛珏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典雅居X幢X号X室房产抵押给中行下关支行,作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权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211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2015年3月31日,房管部门向中行下关支行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11万元,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11万元。2015年3月31日,雅坤公司与中行下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雅坤公司向中行下关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借款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下关支行于2015年4月2日向雅坤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计划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3‰。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雅坤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中行下关支行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4月11日,雅坤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3788.95元、罚息1580.25元。另查明,中行下关支行因本案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李毅、王笑至法院参与本案的诉讼,律师费为18万元。2016年4月11日,中行下关支行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8万元。再查明,雅坤公司、李本冲、盛珏、李荣国、尹冬梅、华典公司均与中行下关支行签订了《关于文书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各自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审理中,本院按该协议上载明的地址向各位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关于文书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中行下关支行已实际发放贷款500万元,但雅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行下关支行要求雅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83788.95元、罚息1580.25元,并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李本冲、盛珏、李荣国、尹冬梅、华典公司自愿为雅坤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盛珏自愿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因此,中行下关支行有权同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其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债权额211万元为准。李本冲、盛珏、李荣国、尹冬梅、华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雅坤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华典公司关于其应在物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所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中行下关支行有权据此主张律师费。经审核,中行下关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8万元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雅坤公司、李本冲、盛珏、李荣国、尹冬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雅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3788.95元、罚息1580.25元(截至2016年4月11日),并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二、被告南京雅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律师费18万元;三、如被告南京雅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有权就被告盛珏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典雅居X幢X号X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211万元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盛珏有权向被告南京雅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李本冲、盛珏、李荣国、尹冬梅、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雅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78元,减半收取24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39元,由被告南京雅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本冲、盛珏、李荣国、尹冬梅、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