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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林进剑与黄学金、黄益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剑,黄学金,黄益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37号原告:林进剑。委托代理人:吴富兵、郑鹏,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金。被告:黄益发。原告林进剑与被告黄学金、黄益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进剑委托代理人吴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金、黄益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进剑起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黄学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黄益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学金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黄益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黄学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黄益发担保的事实。被告黄学金、黄益发未作答辩。被告黄学金、黄益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24日,被告黄学金由被告黄益发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黄益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学金及担保人黄益发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林进剑与被告黄学金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益发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学金、黄益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进剑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黄益发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学金、黄益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