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于成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豫1602民初1900号原告于成进,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徐健驾驶豫P×××××号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路手外科医院门口处时,在停车开门的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于成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于成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成进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用56256.77元。经申请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2014年12月30日,川汇区法院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8597.59元。2016年3月11日至3月25日,原告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用6513.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78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诉请过高;3、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2日,徐健驾驶豫P×××××号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路手外科医院门口处时,在停车开门的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于成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于成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人地,徐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成进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费用56256.77元。经申请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2014年12月30日,川汇区法院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8597.59元。2016年3月11日至3月25日,原告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用6513.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787.70元。另查明,徐健所有的豫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成进撤回了对徐健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成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400元。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调解协议或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员 连东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