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徽与魏群英、皇甫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徽,魏群英,皇甫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5号原告王徽,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光锋,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群英,居民。被告皇甫志刚,居民。委托代理人皇夏雨,居民。原告王徽与被告魏群英、皇甫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徽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锋、被告皇甫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皇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徽诉称,被告魏群英与被告皇甫志刚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8日,被告魏群英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为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魏群英拒不偿还借款。由于被告魏群英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皇甫志刚系夫妻关系,被告皇甫志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魏群英、皇甫志刚给原告唐莉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魏群英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王徽借款3万元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房款收据1份及证人祝某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魏群英所借原告王徽借款系用于购房装修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被告魏群英借款时与被告皇甫志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魏群英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皇甫志刚辩称,本案所涉债务属于被告魏群英个人所负债务,其所借原告王徽的借款既不清楚,也没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和生活,而是用于打牌赌博;被告魏群英与被告皇甫志刚离婚时,已约定被告魏群英所负债务由被告魏群英偿还,同时,本案所涉借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徽的诉讼请求。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皇甫志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徽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王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皇甫志刚认为,对原告王徽提交的证据2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证据3不持有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2中的证人祝某的证明材料内容不清楚。本院评议后认为,原告王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证据3,均系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借款及被告魏群英与被告皇甫志刚婚姻状况等方面的事实,且被告皇甫志刚亦无异议,故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证据1亦系书证,该借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魏群英具有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皇甫志刚虽提出真实性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证人祝某的证明材料,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证人祝某系借款担保人,其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他证据没有矛盾之处,而且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被告皇甫志刚虽提出异议,但未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视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告王徽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5月28日,魏群英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中间人祝某介绍与王徽认识。同日,魏群英向王徽借款3万元,并向王徽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资料后,给王徽出具借条一份,书写为“今借到王徽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注:月息3分,借期半年,担保人:陈艳祝某,借款人:魏群英,2015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王徽多次催收,魏群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1991年10月,魏群英与皇甫志刚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0月10日,魏群英与皇甫志刚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1月4日,王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魏群英、皇甫志刚给王徽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给王徽支付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群英给原告王徽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徽作为出借人依约给被告魏群英支付了借款,被告魏群英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群英并未履行其义务,因此,原告王徽要求被告魏群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徽与被告魏群英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王徽要求被告魏群英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而原告王徽主张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王徽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魏群英在借款时,与被告皇甫志刚系夫妻关系,被告皇甫志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魏群英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皇甫志刚依法应对被告魏群英在婚内期间所借原告王徽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王徽要求被告魏群英、皇甫志刚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被告皇甫志刚辩称离婚时已约定被告魏群英所负债务由被告魏群英偿还等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所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不具有对世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群英、皇甫志刚给原告王徽偿还借款3万元;二、被告魏群英、皇甫志刚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给原告王徽支付借款(3万元)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群英、皇甫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联合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人民陪审员 邢晓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卫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