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郭斌与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斌,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万寿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孙得利,主任。上诉人郭斌因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2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郭斌系如皋市××街道××社区的居民,案涉房屋位于如皋市××���道××社区一组公益性公墓园内。2015年3月20日,案涉房屋被案外人王伟组织的拆迁工程队拆除,郭斌认为该案涉房屋系其合法所有,王伟虽是拆除行为人,但实际是受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如皋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而进行的拆除搬迁行为,故以如皋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如皋高新区管委会于2015年3月20日组织人员对郭斌所有的位于如皋市××街道××社区一组的房屋、附属设施、附着物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如皋高新区管委会对郭斌房屋、附属设施、附着物及屋内财物恢复原样。一审另查明,案外人谢冬梅系郭斌的妻子。2006年12月20日,原如城镇平明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如城镇平明村一组村民谢冬梅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协议,协议中列明:“甲方为了积极响应上级政府关于开��殡葬改革的号召,决定在本村设立墓园,经与本村一组村民郭和兴(系郭斌的父亲)协商一致,决定以郭和兴家位于龙游河边的3亩责任田作为本村公益性墓园建设用地。为了使该墓园便于管理,现甲方经研究决定委托他人管理,本村村民(乙方)主动要求承担起经营管理墓园的责任……”一审还查明,2015年2月24日,如皋市××街道××社区党支部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召开了一次讨论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平明社区公墓位于本社区一组,建于2006年,属村级公益性公墓……经村两委会讨论,形成决议如下:1、平明社区公墓属平明社区居委会所有,郭斌必须无条件配合居委会拆除;2、如果郭斌不配合拆除,居委会将组织进行拆除……”。2015年3月19日,如皋市××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王伟(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协议,协议上列明:“为保证城南街道平明社区公益性公墓拆卸施工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规精神,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合同如下:1、甲方将位于城南街道平明社区一组的公益性公墓委托乙方拆除,合同约定工期为一天,于2015年3月20日上午6时施工;2、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村级资金全部实行乡镇级代管,村预留资金不得超过2000元,故平明社区的日常大额资金结算等全部采取由社区申拨,提供对方账号,由如皋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农经科直接转账给对方的形式进行支付,因上述房屋拆除协议中对农用车运输费用未进行约定,故平明社区作为付款单位向王伟共计支付公墓拆除款32000元。一审再查明,2015年3月20日,案外人王伟在接受如皋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询问时���其陈述是如皋市××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与其联系、洽谈拆除案涉房屋事宜的,其与如皋市××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就案涉房屋的拆除事宜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协议,2015年3月20日的拆除行为系其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实施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起诉条件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起诉条件是原告提起诉讼时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之所以设定起诉条件,也是为了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排除出去,发挥行政诉讼应有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对起诉条件作出规定,即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涉���到本案,2006年与郭斌户签订有关公益性公墓委托经营协议的主体是如皋市××街道××社区居委会;2015年2月24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也是如皋市××街道××社区两委会作出的,该会议纪要中明确了若郭斌不配合拆除,居委会将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2015年3月19日,如皋市××街道××社区居委会与王伟签订房屋拆除协议,由平明社区居委会委托王伟就案涉房屋进行拆除,并就公墓拆除款作了约定;3月20日,王伟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组织拆除工程队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事后,平明社区居委会作为付款单位向王伟支付了公墓拆除款;3月20日王伟在公安机关也陈述与其联系、洽谈拆除事宜的是平明社区居委会,其系依据与平明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所实施的拆除行为。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如皋高新区管委会并未参与实施或者委托他人实施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斌的有关案涉房屋系由如皋高新区管委会拆除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郭斌的起诉。郭斌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房屋搬迁通知,案涉房屋被拆除系被上诉人进行的拆迁行为。王伟的笔录、佘局的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该节事实。案涉房屋系平明社区自己拆除不符合逻辑。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郭斌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案涉强制拆除的行为,否则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从本案的房屋拆除协议、会议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来看,平明社区居委会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平明社区居委会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提到的王伟的笔录、佘局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证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被上诉人所为的目的。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吴彩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