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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玉芬与葛爱芽、丁国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芬,葛爱芽,丁国树,丁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363号原告:潘玉芬。被告:葛爱芽。被告:丁国树。被告:丁轶。原告潘玉芬与被告葛爱芽、丁国树、丁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爱芽、丁国树、丁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芬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葛爱芽以投资矿山为名,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潘玉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由并出具1份借条,由被告葛爱芽、丁国树、丁轶在借条中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后被告葛爱芽、丁国树、丁轶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1日各向原告潘玉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上述两份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三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1万元,合计人民币6万元,并只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葛爱芽、丁国树、丁轶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潘玉芬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2份、还款计划原件1份、收条复印件2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葛爱芽、丁国树、丁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书,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可以与原告潘玉芬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葛爱芽、丁国树、丁轶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潘玉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并出具2份借条。借条中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葛爱芽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潘玉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增加条款“加壹拾万元整”,并于增加的条款下方签字捺印并注明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葛爱芽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从原告潘玉芬借到的钱从11月底开始,每月归还壹拾万元整。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葛爱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34万元未还,且三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9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称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葛爱芽、丁国树于1977年9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爱芽向原告潘玉芬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葛爱芽应当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因被告葛爱芽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因此,原告潘玉芬可以要求被告葛爱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对于2013年5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及2013年12月27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丁国树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捺印,故被告丁国树应对上述3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2014年1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系被告葛爱芽所借,被告葛爱芽、丁国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葛爱芽、丁国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葛爱芽、丁国树共同偿还。因此,被告丁国树应对上述34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2013年5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及2013年12月27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丁轶在借条中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而被告潘玉芬所借的6万元,应抵充对债权人担保较少的债务,即2014年1月21日所借的10万元,故被告丁轶应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原告潘玉芬诉称,2014年1月21日的10万元的借款人系本案三被告,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葛爱芽、丁国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玉芬借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丁轶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葛爱芽、丁国树、丁轶负担3080元,由被告葛爱芽、丁国树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