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09号原告闫某某,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满族,赤峰建化集团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郑某某,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赤峰市红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情粗暴,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尤其2008年4月5日,被告又借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胸部软组织损伤。现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枚,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4日登记结婚。2、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其社区居住,但长期不在家居住。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离家多年不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互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9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连国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美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