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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张建文、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张建文,冯华,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0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负责人梅轩。委托代理人冉红卫。被告张建文。被告冯华。被告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斌。委托代理人乔建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世纪广场支行)与被告张建文、冯华、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世纪广场支行委托代理人冉红卫,被告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文、冯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张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民币54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约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在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认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已垫付的自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被告榆林光泽担保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G6DABA708410的雅科仕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应当承担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54万元,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因故不再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至今已累计逾期15期,连续逾期7期,欠原告贷款本金101546.77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建文、冯华、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张建文、冯华承担清偿义务;被告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认与被告张建文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1546.77元及从2015年9月1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并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逾期利息10545.46元,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共计112092.2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抵押协议书、借款凭证、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张建文、冯华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54万元,约定年利率7.98%,逾期利率11.07%,被告广泽担保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用购买车辆陕K×××××现代雅科仕轿车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2、逾期贷款催收函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张建文连续逾期7期,共计拖欠本金101546.77元,已产生利息15415.55元,利息贷款本息共计116962.32元的事实。被告张建文、冯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辩称:诉状所述属实,被告公司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张建文、冯华作为××应当由其先行偿还借款,抵押物在价值范围内应当优先受偿,之后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及车辆抵押等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9日,原告工行世纪广场支行(××)与被告张建文、冯华(××),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保证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借贷条款中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和金额××根据××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4万元。第二条贷款用途为购车。第三条贷款期限为3年。第四条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年利率7.98%.第六条还款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息)。第九条罚息××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条保证担保,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有权宣布本合同和××与××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六条保证,保证人自愿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建文、冯华以××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被告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以保证人、抵押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编号610004402295号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榆林光泽担保有限公司,登记日期2011年9月20日,机动车登记编号陕K×××××,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辆品牌科仕,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KMHGH41E5BU043197,发动机号G6DABA708410。抵押权人姓名/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抵押登记日期2012年4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世纪广场支行向××张建文、冯华发放了54万元贷款。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张建文、冯华连续逾期7期,共计拖欠本金101546.77元,已产生利息15415.55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世纪广场支行与被告张建文、冯华、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4万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案中,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张建文、冯华连续逾期7期,共计拖欠本金101546.77元,已产生利息15415.55元,系连续三次以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建文、冯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1546.77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利息),并偿还原告逾期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张建文、冯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被告张建文、冯华、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建文、冯华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1546.77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已产生的利息15415.55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0.8%计算利息)。被告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对被告张建文、冯华所有的陕K×××××雅科仕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KMHGH41E5BU043197、发动机号G6DABA708410),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张建文、冯华、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熙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