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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XX贵与陈建春、黄寒青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贵,陈建春,黄寒青,钱永道,胡忠雅,乐清市鼎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90号之一原告:XX贵。委托代理人:魏炳海、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春。被告:黄寒青。被告:钱永道。被告:胡忠雅。被告:乐清市鼎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万仓村万仓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金朵。原告XX贵与被告陈建春、黄寒青、钱永道、胡忠雅、乐清市鼎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鹏飞、被告陈建春、钱永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寒青、胡忠雅、乐清市鼎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贵起诉称:被告陈建春、钱永道、胡忠雅等人因融资需要组成了联保体,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申请授信额度,并承诺对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25日,被告陈建春、钱永道、胡忠雅经授信最高额度为390万元,被告陈建春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上借款合同》,获得130万元的银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执行年利率7.3196%,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被告乐清市鼎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8082012800065号《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陈建春的该项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建春未按照约定足额清偿清贷借款本息。2013年9月26日,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行使质权,将被告陈建春提供的44万元定期存单的到期本息456183.26元抵扣贷款后,被告陈建春仍欠该行本金844477.25及相应利息,后该行起诉至法院,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事实,并判令被告陈建春、黄寒青偿还借款本金844477.25元及利息,被告钱永道、胡忠雅、乐清市鼎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告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建春、黄寒青追偿。该判决生效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申请强制执行,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将原告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46)内的存款845117.25元予以冻结,并于2015年7月23日予以划扣执行。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陈建春、黄寒青追偿,并要求其他被告按份承担保证责任,但均未果。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建春、黄寒青偿还原告担保垫付款845117.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日);2、对上述款项中被告陈建春、黄寒青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钱永道、胡忠雅、乐清市鼎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各自在四分之一的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被告胡忠雅、钱永道、乐清市鼎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建春、黄寒青追偿,原告已就其与被告陈建春、黄寒青的追偿权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陈建春、黄寒青承担还款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先行向债务人追偿,对不能追偿的部分才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向债务人追偿后,债务人的清偿情况将直接影响到其他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就该案追偿权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该院执行程序未终结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其他保证人即本案被告钱永道、胡忠雅、乐清市鼎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保护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权益。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