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鹏,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春华派出所春华镇。2012年2月24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6日被减刑释放。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红,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卫平、人民陪审员文年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玉娟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连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鹏及其辩护人刘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石鹏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安装铝合金门窗发生口角,被告人石鹏持一根螺纹钢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石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石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认为案发后其对被害人及时救助,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鹏的辩护人刘建红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由被害人引起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因使用防卫工具失当造成被害人受伤,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石鹏患有甲亢,情绪容易急躁,被告人石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石鹏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人民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石鹏在韶山市杨林乡团田村嘴上组自己经营的铝合金店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安装铝合金门窗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某朝被告人石鹏泼茶水,并将室内的电脑显示屏拍倒,后又至店铺大厅随手持螺纹钢打砸铝合金门窗成品,被告人石鹏从被害人张某某手中抢过螺纹钢,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某由救护车送至韶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石鹏在亲属的陪同下向韶山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3月5日,被告人石鹏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合计1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石鹏的供述,供述其在韶山市杨林乡做铝合金门窗生意,张某某在其店内订购了铝合金门窗。2016年1月16日,因为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拿着其泡茶的杯子向其泼水,并将室内的电脑显示器拍倒,之后被害人张某某手持螺纹钢在店内大厅打砸铝合金门窗成品,其抢过被害人手中的螺纹钢朝被害人头部砸了下去,被害人捂头倒在了地上,其看见被害人头部流血,其从厕所拿了干毛巾给被害人垫在头下,并打电话告知其岳父和妻子打伤人的事实,并交代其妻子拨打120。之后其躲到“新哥”家,看见被害人被医院接走后其去了宁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陈述其记不清自己是怎么受伤的,好像是一个叫石鹏的人用棍子打伤的,其去找石鹏好像是因为退钱的事。3、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其妻子,2016年1月16日,张某某因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事与石鹏发生矛盾,被石鹏打伤。(2)证人石某良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石鹏的父亲,2016年1月20日其陪同被告人石鹏到韶山市公安局投案。其听石鹏说2016年1月16日其与一女顾客因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事发生矛盾,女顾客将店内的电脑砸坏,并将床铺用水泼湿了,之后女顾客又手持铁棍打砸店内其他东西,被告人石鹏抢过铁棍朝女顾客头部打了一棍,女顾客就倒地了。(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石鹏的岳父,2016年1月16日13时许,石鹏打电话说一顾客被其打伤了,要钟某某拨打120抢救,后其驾车到店里,发现一女顾客头部受伤了,被送到了韶山医院,后其又拨打了110在现场等民警过来。(4)证人刘某新(外号“新哥”)的证言,证实石鹏在其家对面经营铝合金门窗,2016年1月16日,石鹏说他打伤人了,并帮忙拦截了救护车,后又开车将石鹏送至如意镇街上。(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石鹏的妻子,2016年1月16日,石鹏打电话说一女顾客在店里闹事,其赶回家时发现救护车停在门口,后其与其母亲一起将伤者送到了韶山医院。(6)证人叶某辉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张某某因为铝合金门窗的事去了石鹏店内的事实。4、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石鹏辨认出张元玉系其打伤的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韶山市杨林乡团田村嘴上组谭某军家一楼,现场提取了血迹、黄色折叠伞、发夹、带血迹的螺纹钢及粘有毛发、碎纸屑、带血迹的毛巾。6、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石鹏出生于1990年2月3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2012)长县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石鹏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16日被减刑释放。(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石鹏2016年1月18日被韶山市公安局网上追逃。(4)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石鹏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向韶山市公安局主动投案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6年1月20日韶山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石鹏铁质空心管一根。(6)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石鹏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螺纹钢和铁管上的混合基因型与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告人石鹏的基因型混合后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虽被害人张某某有过错,但被告人石鹏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放任其行为可能对被害人造成重伤的后果,其主观上不是为防止不法侵害的发生,因此不构成防卫过当。被告人石鹏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鹏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石鹏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宽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和酌情减轻、从轻情节,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该案由被害人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 红审 判 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文年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