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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邱正华与徐州海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正华,徐州海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正华,彝族,户籍地四川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海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邱鸿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露怡。委托代理人黄晓花。上诉人邱正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正华,被上诉人徐州海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被上诉人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露怡、黄晓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正华于2015年3月11日进入海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邱正华在海骅公司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7日上午。2015年4月30日,邱正华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一系列请求,其中一项为恢复劳动关系,该会裁决恢复邱正华与海骅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4月10日。邱正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邱正华与海骅公司的劳动关系恢复至2015年4月10日。邱正华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维持原判。现邱正华认为海骅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时未做离岗前体检,属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故于2015年9月23日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骅公司、江南长兴公司支付邱正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仲裁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7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18日诉讼期间的工资9,285元;确认海骅公司与江南长兴公司2015年度签订的船舶主体分段承揽合同无效。该会裁决邱正华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邱正华于法定期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海骅公司、江南长兴公司支付邱正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仲裁期间的工资4,725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18日诉讼期间的工资9,285元;2、确认海骅公司与江南长兴公司2015年度签订的船舶主体分段承揽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海骅公司向邱正华发出告知书,内容为:…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在离岗后15日内,前往上海市具有资质的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如不按时体检,则视作自愿放弃离岗体检的权利,承担一切后果,同时视作放弃追溯的权利。邱正华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承诺在离开该岗位后的15天内,前往上海市的相关资质医疗机构进行离岗体检,如不按时体检,则视作自愿放弃离岗体检的权利,承担一切后果,同时视作放弃追溯的权利。邱正华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劳动合同附件一份,据以证明打磨工作对邱正华身体有伤害,但邱正华没有进行职业健康体检。三、行政主体告知书一份,据以证明海骅公司以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揽的活动,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承揽合同无效。四、承揽合同一份,据以证明承揽合同侵犯邱正华知情权及管理权,故该承揽合同无效。五、(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考虑到邱正华离职前应做健康体检。六、职业健康体检告知书及承诺书各一份,据以证明海骅公司要求邱正华体检系违法。七、海骅公司的注册信息一份,据以证明海骅公司没有承揽船舶制作的资质。海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职业健康体检告知书及邱正华的承诺书各一份,据以证明海骅公司已告知邱正华在离岗前15日内体检,邱正华也承诺超过15日视为其自动放弃体检。二、(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海骅公司与邱正华的劳动关系到2015年4月10日终止。江南长兴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044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判决,邱正华与海骅公司的劳动关系恢复至2015年4月10日。邱正华认为未进行离岗体检,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但海骅公司告知邱正华并由邱正华签名承诺在离开岗位后的15天内,前往相关医疗机构进行离岗体检,如不按时体检,视为自愿放弃离岗体检的权利,故邱正华要求海骅公司、江南长兴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仲裁期间的工资4,725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18日诉讼期间的工资9,2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邱正华要求确认海骅公司与江南长兴公司2015年度签订的船舶主体分段承揽合同无效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该诉请与邱正华无关,故对邱正华的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邱正华要求确认徐州海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船舶主体分段承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邱正华要求徐州海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邱正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仲裁期间的工资4,725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18日诉讼期间的工资9,2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邱正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海骅公司、江南长兴公司未为邱正华做离岗前体检即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故两公司应当支付邱正华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海骅公司无资格承揽船舶主体业务,故其与江南长兴公司的承揽关系无效;原审宣判时其未到庭,故原审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邱正华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骅公司辩称,邱正华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经法院确认至2015年4月10日终止,故不同意邱正华的诉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南长兴公司辩称,其与海骅公司系承揽关系,双方存在承揽合同,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邱正华诉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海骅公司提交了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崇劳人仲(2016)办字第110号生效裁决书,裁决海骅公司应支付邱正华经济补偿金1,631.25元,证明邱正华已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0日终止的事实。邱正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主张诉讼权利必须遵循该原则。经查实,本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正华与海骅公司的劳动关系恢复至2015年4月10日止。邱正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时又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海骅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委裁决海骅公司应支付邱正华经济补偿金1,631.25元,该裁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邱正华就同一事实接连提出申诉请求截然相反的多起仲裁,鉴于前案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均已生效,现邱正华要求要求海骅公司与江南长兴公司共同支付其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工资,无依据。故邱正华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关于邱正华要求确认海骅公司与江南长兴公司2015年度签订的船舶主体分段承揽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与本案无关,亦难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邱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周嫣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